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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黄书贵、江月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黄书贵;江月娥;宋声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丁兴锋,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庆庆,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书贵。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月娥。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金艳,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审被告宋声春。委托代理人杨传荣。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3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兴锋,被上诉人黄书贵、江月娥的委托代理人张金艳,原审被告宋声春的委托代理人杨传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11时2分许,二被上诉人之子黄发祥驾驶两轮摩托车在本市江场西路出江场一路西约150米处与宋声春驾驶的牌号为沪GEXXXX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黄发祥受伤后经救治无效死亡。本起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宋声春因驾驶机动车骑跨在车行道分道线上行驶,黄发祥因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与其机动车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又未依法登记的机动车从前车右侧超车,均负道路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牌号为沪GEXXXX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平安公司,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不计免赔。又查明,事故后,宋声春为黄发祥支付的医疗费累计为19,481.8元,另行给付黄书贵、江月娥钱款40,000元。审理中,黄书贵、江月娥与宋声春当庭达成一致意见,黄书贵、江月娥放弃要求宋声春承担律师费的主张,并仅要求宋声春承担案件受理费3,000元,宋声春则同意40,000元作为补偿款给予黄书贵、江月娥。再查明,黄发祥事故前长年在本市居住和工作。原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害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黄发祥驾驶的系二轮摩托车,双方负同等责任,故宋声春作为事故责任人、平安公司作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理应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审原告的合理损失。至于原审原告的合理损失,法院逐一作如下分析:一、医疗费,根据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法院核定为19,481.8元;二、死亡赔偿金,根据黄发祥生前在沪居住和工作的事实,法院确定为877,020元;三、丧葬费,黄书贵、江月娥主张28,152元,尚属合理;四、家属误工费,黄书贵、江月娥主张3,000元,尚属合理;五、交通费,法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六、住宿费,法院根据黄书贵、江月娥提供的票据,确定为1,285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法院确定为25,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有关规定,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交强险限额外的费用,法院确定由中国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作如下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黄书贵、江月娥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家属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费共计人民币120,00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黄书贵、江月娥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家属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损失费共计人民币417,469.4元;三、黄书贵、江月娥应返还宋声春医疗费人民币19,481.8元;四、上述三项费用经折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黄书贵、江月娥人民币517,987.6元,给付宋声春人民币19,481.8元;五、黄书贵、江月娥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后,平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平安公司上诉称,对死者黄发祥的居住及工作情况均存有异议,虹口公安分局四川北路派出所及四川北路街道在无黄发祥任何居住登记信息记录,也无法提供其他客观证据的情况下,开具了黄发祥从2010年3月起至2013年12月2日居住在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XXX弄XXX号的证明,违背了其相应的工作程序及职责。本案存在关键事实未查明的情况,故原审以城镇标准计算黄发祥死亡赔偿金依据不足。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被上诉人黄书贵、江月娥辩称,在原审中已经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黄发祥事发前一年在上海居住及收入来源于城镇等情况。上诉人意见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宋声春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平安公司对黄发祥的居住及工作情况存有异议,认为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但在二审审理期间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难以采信。原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以城镇标准计算黄发祥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50.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军代理审判员  李振武代理审判员  段 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