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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淄民申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张光勇与赵剑青、张宁租赁合同���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光勇,赵剑青,张宁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淄民申字第8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张光勇。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赵剑青,淄博伟泽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张宁,淄博伟泽电器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系上诉人赵剑青之妻。再审申请人张光勇因与被申请人赵剑青、张宁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3)张民初字第1226号判决书及本院(2014)淄民一终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光勇申请再审称:2013年7月18日,申请人将钥匙交付被申请人后第二天,被申请人开始装修。申请人因担心装修工破坏主体房屋结构,便从被申请人那里拿回了一套钥匙,还有两套钥匙继续留在被申请人处。双方不存在纠纷问题,不存在扣留装修工具和摩托车的问题,更不存在报警问题。原审认定双方口头达成解除合同的协议,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没有见过被申请人寄送的邮件,不可能知道邮件的内容。原审法院对上述事实认定错误,因而作出错误判决。为此,要求提起再审,撤销��审判决。被申请人赵剑青、张宁未提交答辩意见。其口头答辩意见是,申请人提交的录音证据证实,申请人已将涉案的租赁房屋的钥匙收回,证实双方已经解除租赁合同。被申请人分别向申请人的家里及租赁房屋处发出邮件的封面注明是租赁合同解除通知书,两邮件都已收件人拒收为由退回,说明是申请人知道这是租赁合同解除通知书的情况下拒收的。因此,本案双方已经解除合同的事实是清楚的,被申请人没有实际使用一天。被申请人已经另行租赁厂房进行生产一年多,本案不存在继续履行合同的可能性。综上,应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申请。本院认为,1、申请人张光勇声称只收回了每个门三把钥匙中的一把,另两把仍在被申请人赵剑青、张宁处。据此应当认定,申请人对其收回了涉案厂房办公室钥匙这一事实构成自认。但是,对另两把仍在被申请人赵剑青、张���处的主张未提供直接、有效证据证明,二审判决对此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2、被申请人赵剑青与申请人张光勇口头达成解除租赁合同的协议后,其通过被申请人交回钥匙、申请人收到交回的钥匙并锁门等行为,实际履行了双方作出的口头约定。据此应当认定,申请人以其自身行为表明,涉案厂房办公室租赁合同确已解除。3、虽然申请人张光勇拒收被申请人发出的邮件,但特快专递“内件品名”一栏已经注明“租赁合同解除通知书”,该邮件的主要内容是清楚、明确的,申请人张光勇对于被申请人赵剑青、张宁书面通知解除租赁合同的事情是知晓的,租赁合同解除通知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据此应当认定,被申请人赵剑青、张宁以邮寄方式向申请人张光勇履行了告知义务。自该邮寄到达申请人张光勇之时起,涉案厂房办公室租赁合同解除。综上,��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光勇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许 平审 判 员  王志刚代理审判员  邱宏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邹方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