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开民初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赵景奇与唐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景奇,唐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开民初字第00104号原告赵景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荣礼,泰州医药高新区寺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杰。原告赵景奇与被告唐杰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景奇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荣礼、被告唐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景奇诉称,2014年9月15日晚,其与被告之父唐某在泰州医药高新区寺巷街道德新元药房十字路口因口角发生纠纷,后被告唐杰殴打原告,致原告左胸第四肋骨骨折并住院治疗,被告亦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因本案受伤所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8259.8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唐杰辩称,本案纠纷是因原告赵景奇酒后打骂被告及其父亲唐某,被告便打了原告左腋下一拳。但被告随后就报警,现在也愿意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应确定为在其医药费基础上再增加两三千元为宜。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晚,原告赵景奇与被告唐杰之父唐某在泰州医药高新区寺巷街道德新元药房十字路口因故发生口角导致纠纷,被告打了原告左胸部位置一拳,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至泰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并进行CT检查,又至泰州医药高新区寺巷卫生院住院治疗10天。经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原告左胸第四肋骨折,构成轻微伤。纠纷发生后,被告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另查明,原告赵景奇系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本案纠纷发生前在泰州市通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从事教练工作。庭审中,原告赵景奇承认在事发前不久曾饮酒,因双方车辆差点相撞,原告骂了唐某一句,故而引发纠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门诊病历、影像科CT检查报告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教练员证、工作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赵景奇与被告唐杰之父唐某发生纠纷,双方均应冷静对待,寻求合法途径加以解决,而被告却选择出手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受伤。被告本应充分预见到其行为可能造成的不良后果,其虽系一时冲动,但主观上抱有放任心态,存在较大过错,应对原告受伤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自认纠纷发生前不久曾喝过酒,且纠纷起因是其因琐事而骂了唐某一句。如果原告当时能采取宽容忍让态度,以文明方式冷静处理矛盾,就能够避免或减轻本案的损害后果,故原告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被告虽已因自身行为承担了行政责任,但不影响其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对于原告所受损害酌情确定由被告承担80%的责任,原告自身承担20%的责任为宜。关于原告赵景奇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损失及其依据,被告唐杰均未发表具体意见,不影响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进行充分审查后作出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本院结合原告具体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参考相关医嘱,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标准》的相关规定,酌情确定原告因本案受伤的营养期为20天,护理期为10天,误工期为40天。对原告各项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4608.86元。经审核原告所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票号为0001947761、0001947796的两份票据系泰州市中医院出具,但原告未提供到该医院治疗用药的相关证据;票号为7000218830的票据无法看出与原告治疗本案伤情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三份票据均不予采信。对其它票据,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其提供的医院就诊治疗材料,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原告住院10天,本院酌定伙食补助标准为20元/天。3、营养费400元(20元/天×20天)。本院酌定营养期为20天,营养费标准为20元/天。4、护理费800元(80元/天×10天)。本院酌定护理期为10天,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费标准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情确定为80元/天。5、误工费7240元(181元/天×40天)。原告仅提供工作证明,未提供能够证明其收入状况及因本案受伤导致误工及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本院酌定误工期为40天,收入标准参照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中与原告所从事工作最为相近的教育行业标准即66038元(经计算约为181元/天)酌情予以确定。6、交通费150元。原告未提供有效票据,本院根据原告门诊、住院及检查的实际需要酌情予以确定。以上损失合计13398.86元,由被告唐杰承担80%即10719元,其余由原告赵景奇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景奇因本案纠纷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0719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唐杰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通过银行交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汇入银行:农业银行泰州市海陵支行;④帐号:20×××88;⑤款项: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判员 吴翔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