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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10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吴江平与钱杨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平,钱杨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10160号原告吴江平。被告钱杨荣。原告吴江平与被告钱杨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江平、被告钱杨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3,700元,约定于2014年9月中旬还清。然届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3,700元。被告辩称:借款无异议,现无力还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向原告借款53,700元,并承诺于2014年9月中旬还清。然至期,被告未还款,原告遂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提供的借条真实有效,被告对此也无异议,被告应当按借条载明的金额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3,7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杨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江平借款53,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3元,减半收取571.50元,由被告钱杨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美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