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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横民一初字第19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林叙衡与梁小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叙衡,梁小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横民一初字第1933号原告林叙衡。委托代理人姚明华。被告梁小丽。原告林叙衡与被告梁小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叙衡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小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叙衡诉称,2011年4月20日,林叙衡将春茶茶叶样品从邮政邮寄小样,并附上横县交货价,梁小丽确认了价格和数量后,林叙衡将茶叶运到横县交梁小丽签收,并预先电汇2万元作运费和销售费用给梁小丽支付,后被告梁小丽已于2011年7月5日把茶叶货款全部收回在自己手中了,但却一直没有偿还给原告林叙衡。2011年、2012年和2013年,经原告多次追偿,双方协商后,确认被告欠原告茶叶货款,并转为借款的本金107493.40元和利息36868元。被告梁小丽有偿还能力,但却一直没有履行还款承诺。现请求法院l、判令被告偿还2011年7月15日前出售原告茶叶销售款(后转为借款本金)107493.4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①2012年1-12月107493.40元×9.12‰×12个月=11764.00元;②2012年2-7月50000.00元×9.12‰×5个月=2736元;③2013年1-12月的利息107493.40元×8.67‰×12个月=11184元;④2014年年1-12月的利息107493.40元×8.67‰×12个月=11184元4项利息合计:36868元。2012年-2014年的本金107493.4元+利息36868元,合计共144361.40元,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原告林叙衡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销售茶叶结算清单》、《偿还借款协议书》和《梁小丽向林叙衡借用茶叶销售款偿还计划承诺》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代为销售茶叶合同关系,并且经结算后,确认被告欠原告茶叶货款,后转为借款的本金107493.40元和利息36868元。被告梁小丽没有答辩和向本院提供证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的本金107493.40元和利息36868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3月份前,原告林叙衡与被告梁小丽因生意来往而互相认识。2011年3月,原告林叙衡支付被告梁小丽现金2万元后,2011年4月20日,原告林叙衡与被告梁小丽约定,由被告梁小丽代原告林叙衡在横县销售茶叶,由原告林叙衡按照销售茶叶的数量支付给被告梁小丽劳务手续费。2011年7月15日,被告梁小丽已经将茶叶货款全部收回,但没有及时汇付给原告林叙衡。2011年9月5日,原告林叙衡与被告梁小丽双方进行了结算,扣除原告林叙衡应付给被告梁小丽劳务手续费后,被告梁小丽应付给原告林叙衡销售的茶叶货款160708.40元,并定于2011年10月10日前付清。逾期后,被告梁小丽没有支付销售的茶叶货款给原告林叙衡。经原告林叙衡追索,2012年7月13日,被告梁小丽偿还货款5万元给原告林叙衡。之后,原告林叙衡与被告梁小丽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确认被告梁小丽欠原告林叙衡本金107503元,定于2012年9月15日前还清,还约定了拖欠的货款按照信用社利率分段支付利息的计算方法。之后,被告梁小丽没有按照协议还款。经原告林叙衡追偿,原告林叙衡与被告梁小丽又于2013年12月29日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约定了以下内容:一、2011年5月,梁小丽代林叙衡销售微机茶336件、松针30件、白毫27件,合计茶叶15419斤,价款157652.90元;林叙衡应付梁小丽代支款项:运费118O0元、代购扫把650元、代销售费用7709.5元,合计20159.5元。销售款己于2011年7月5日全部收回,扣除费用后,梁小丽应付销售款137493.40元,加上2011年3月林叙衡借给梁小丽20000元,梁小丽实际应付给林叙衡现金157493.40元。二、因梁小丽当时销售鲜花的收购金未收回,林叙衡同意其于2011年10月10日前全部偿还。逾期后梁小丽没有偿还,梁小丽应全部按照信用社的利率(9.12‰)计算利息,于2012年底前分三次偿还林叙衡。2012年6月,梁小丽偿还了本金50000元后,尚欠款107493.40元没有按承诺偿还。三、如果梁小丽再次拖延的情况下,应偿还给林叙衡本金107493.40元外,还应付给林叙衡的利息,即2012年(1月至12月)107493.40元×9.12‰×12个月=11764.07元+2736元(50000元×9.12‰×5个月)(1月至5月利息)=14500元;2013年利息(2013年1月-12月)107493.40元×8.67‰×12个月=11184元。四、本金加利息为107493.40+14500+11184=133177.40元,定于2013年3月份前还3万元,余额于2014年4月前还清(2014年信用社利息递加)。如再次违反,双方意见由横县人民法院仲裁处理等等内容。双方约定的2014年4月前还清的付款时间逾期后至今,被告分文未付。原告林叙衡遂于2014年12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梁小丽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林叙衡与被告梁小丽之间经过结算,确定被告梁小丽欠原告林叙衡茶叶货款137493.40元,以及之前欠款20000元,合计157493.40元。该债权债务的关系有原告提供的《销售茶叶结算清单》、《偿还借款协议书》和《梁小丽向林叙衡借用茶叶销售款偿还计划承诺》等书面证据进行证实,因此,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双方约定,被告梁小丽所欠原告林叙衡的茶叶销售货款157493.40元,转为被告梁小丽向原告林叙衡的借款。扣减被告梁小丽于2012年6月偿还的本金50000元后,被告梁小丽应在2014年4月份前还清原告林叙衡的借款本金107493.40元,利息25684元(2012年的14500元和2013年的11184元),合计133177.40元。但是约定的付款时间逾期后,被告梁小丽没有支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的法律责任。故原告林叙衡请求被告梁小丽偿还借款本金107493.40元和支付占用资金的利息35868元(按照双方约定的信用社的利率计算,2012年为14500元、2013年与2014年的利息均为1118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小丽偿还原告林叙衡借款本金107493.40元;二、被告梁小丽支付原告林叙衡借款利息35868元(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107493.40元为基数,按照信用社的利率计算。2012年为14500元、2013年与2014年的利息均为11184元)。案件受理费3187元,由被告梁小丽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雪波代理审判员  蒙之雁人民陪审员  麦小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谢 添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