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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刑初字第00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刑初字第0021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8年4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大英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5)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31日0时35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牌照为川JF9***英伦牌小型客车,搭乘刘某某行驶至沙坪坝区汉渝路工人村出口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抽血检验,被告人李某驾车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63.7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血样提取表,乙醇检验报告,机动车车辆、驾驶人信息表,查获经过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搭载他人,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传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