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振安民三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原告孙长德诉被告丹东新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长德,丹东新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振安民三初字第00043号原告孙长德,男,汉族。被告丹东新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长彬,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孙长德诉被告丹东新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孙长德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孙长德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长德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孙长德承担。审判员 曹刘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金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