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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刑终字第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姜福超、肖宝振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宝振,姜福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终字���0069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宝振,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静海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姜福超,农民。2011年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12年12月1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静海县看守所。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姜福超、肖宝振犯盗窃罪一案,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静刑初字第229-1号刑事判决,撤销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2012)大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姜福超判处的缓刑,认定被告人姜福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认定被告人肖宝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作案工具冀J8C0**号桑塔纳轿车一辆,予以没收。被告人肖宝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宝振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肖宝振撤回上诉。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4)静刑初字第229-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颖代理审判员  张玉峰代理审判员  左树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康 朝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