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劳仲监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申请人武汉市洪山区驻武钢地区综合服务第一公司与被申请人陶小荣因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武汉市洪山区驻武钢地区综合服务第一公司,陶小荣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劳仲监字第00012号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武汉市洪山区驻武钢地区综合服务第一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和平乡厂前村**栋***层。法定代表人:陈小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飞,该公司书记。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万婧,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陶小荣,女,196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郑旭,武汉市汉阳区洲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武汉市洪山区驻武钢地区综合服务第一公司(下称武钢综合一公司)与陶小荣劳动争议一案,武汉市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洪山区仲裁委)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2014)洪劳人仲裁字第153号终局性仲裁裁决。武钢综合一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武钢综合一公司委托代理人余飞、万婧,被申请人陶小荣的委托代理人郑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小荣于2014年1月10日向洪山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令武钢综合一公司补缴2005年12月至2013年12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如因政策原因补缴不成,则支付陶小荣养老保险待遇损失46984.32元、医疗保险待遇损失18793.73元。洪山区仲裁委查明:陶小荣于2005年12月1日入职武钢综合一公司,从事武钢工业港码头货轮清仓工作。2013年12月20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陶小荣在职期间,武钢综合一公司未为陶小荣缴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2010年2月起,至2013年12月,武钢综合一公司根据陶小荣的意愿发放陶小荣社会保险补贴共计14100元。陶小荣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300元。洪山区仲裁委裁决:一、武钢综合一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纳基数和比例补缴陶小荣2005年12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陶小荣承担个人缴费部分,并退还武钢综合一公司已支付的社会保险补贴14100元,如因政策原因补缴不成,武钢综合一公司则赔偿陶小荣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损失6700元(1300×8×2—14100元)、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损失5760元(60×96)。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武钢综合一公司申请撤销上述仲裁裁决的理由为:一、仲裁裁决事实认定错误。1、陶小荣入职时间认定有误,应为2009年12月1日入职,2005年12月至2009年11月期间与武钢综合一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陶小荣于2008年12月与洪钢劳务公司签订了一年劳动合同,其间由洪钢劳务公司向陶小荣发放工资,缴纳社保,陶小荣在洪钢劳务公司工作期间不能视为在武钢综合一公司工作,工作年限不能合并计算,武钢综合一公司与洪钢劳务公司不具有任何关联性。武钢综合一公司无权安排陶小荣与洪钢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武钢综合一公司与洪钢劳务公司均是独立法人,不具有任何控股、参股等关联性。二、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陶小荣于2005年12月至2009年11月期间与武钢综合一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武钢综合一公司不应缴纳该期间社会保险费及不应支付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损失。三、仲裁程序违法。1、陶小荣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仲裁裁决应驳回该项请求。没有依法追加第三人洪钢劳务公司及武汉钢铁(集团)公司港务公司(以下简称武钢集团港务公司)为本案共同被申请人,没有依法查明陶小荣不同时期的劳动关系归属,严重损害武钢综合一公司合法权益。武钢集团港务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参与案件审理。2、本案仲裁阶段有两名书记员,其中一名书记员何博是何大明的女儿。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仲裁阶段书记员何博应当回避,但何博参与了案件庭审过程。陶小荣的代理人是武汉大明法律事务所(以下简称大明法律事务所)工作人员,该所2009年11月工商注册时的负责人是何大明,2014年6月负责人变更为何瑞戈,实际控制人仍是何大明。四、仲裁员在本案中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决嫌疑。陶小荣的代理人是大明法律事务所工作人员,该法律事务所与洪山区人力资源局的办公地址是同一地址,不能排除洪山区仲裁委与大明法律事务所存在不正当利益关系。综上,武钢综合一公司请求:1、撤销(2014)洪劳人仲裁字第153号仲裁裁决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陶小荣承担。本院开庭审理中,武钢综合一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武钢综合一公司营业执照及劳务合同一份,拟证明武钢综合一公司具有劳务派遣资质,按劳务派遣协议约定,向武钢集团港务公司派遣员工。第二组证据,大明法律事务所企业信息、办公地址照片、武汉市各区人力资源局办公地址一览表、房产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大明法律事务所与洪山区人力资源局的办公地址是同一地址,洪山区仲裁委与大明法律事务所存在不正当利益关系。第三组证据,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变更决定、个人独资企业年检报告书,拟证明大明法律事务所虽然几次变更,但实际投资人、实际控制人仍是何大明。本案仲裁阶段有两名书记员,其中一名书记员为何博,即何大明的女儿在本案中没有回避。陶小荣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劳务合同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一可以反证陶小荣不属于劳务派遣工,武钢综合一公司与武钢集团港务公司是劳务承包关系,而非劳务派遣关系。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房产土地属于劳动就业管理局,不属于人力资源局,两者是不同单位。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从武钢综合一公司提交的工商登记信息可以看出何大明在2010年9月17日在所里没有担任任何职务,也不属于投资人。经本院审核,陶小荣对证据一中营业执照、证据二、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一中劳务合同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客观事实综合审查判断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武钢综合一公司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调查申请,请求法院向公安机关调查何大明与何博之间的父女关系。本院查明:陶小荣在仲裁庭审时提交银行交易明细,证明从2006年1月开始通过农村商业银行同一账号支付工资,至2013年12月26日,武钢综合一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2008年12月25日,洪钢劳务公司与陶小荣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其中第十条第一项约定“签订固定期劳动合同的人员,均系顶替综服一公司在武钢等用工单位有名册的劳务人员岗位,因用工单位实行‘退一减一’政策或其他因素而撤销岗位的,劳动合同自行终止”。本院庭审中,武钢综合一公司代理人陈述,2008年陶小荣与洪钢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和2009年陶小荣与武钢综合一公司签订合同时,以及2009年劳动合同到期后,陶小荣的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均没有发生变化,2008年陶小荣与洪钢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武钢综合一公司代洪钢劳务公司发放工资。陶小荣代理人陈述从入职开始,陶小荣的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均没有发生变化。武钢综合一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显示大明法律事务所与洪山区劳动就业管理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洪劳人仲裁字第153号仲裁裁决载明系终局性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之规定,本案应审查武钢综合一公司的撤销仲裁申请是否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武钢综合一公司主张仲裁事实认定错误,陶小荣入职时间应为2009年12月1日,2005年12月至2009年11月期间与武钢综合一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陶小荣于2008年12月与洪钢劳务公司签订了一年劳动合同,期间由洪钢劳务公司向陶小荣发放工资,缴纳社保。陶小荣在洪钢劳务公司工作期间不能视为在武钢综合一公司工作,工作年限不能合并计算,武钢综合一公司与洪钢劳务公司不具有任何关联性。武钢综合一公司代理人在本院庭审中又陈述武钢综合一公司代洪钢劳务公司发放工资。根据查明事实,陶小荣提交的银行卡明细显示2008年之后其与洪钢劳务公司、武钢综合一公司分别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发放一直是同一账号,2008年之前发放工资亦为此同一账号。上述事实反映陶小荣在职期间,其工资均由武钢综合一公司发放,武钢综合一公司认为洪钢劳务公司发放陶小荣工资与事实不符,武钢综合一公司未举证证明该公司与洪钢劳务公司结算陶小荣的代发工资,又无证据证实武钢综合一公司与洪钢劳务公司曾经签订协议并约定武钢综合一公司代洪钢劳务公司发放陶小荣工资。因此,武钢综合一公司主张2008年陶小荣与洪钢劳务公司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期间,其帮洪钢劳务公司代发陶小荣工资的理由亦不能成立。虽然2008年12月25日洪钢劳务公司与陶小荣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但是陶小荣的工作地点、工资发放、管理方式均未改变,结合洪钢劳务公司与陶小荣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条约定,签订固定期劳动合同的人员,均系顶替综服一公司在武钢等用工单位有名册的劳务人员岗位,可以证实陶小荣与武钢综合一公司的劳动关系未发生任何变化。武钢综合一公司认为陶小荣入职时间为2009年12月1日的主张不能成立,且根据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是否有误,不是人民法院审查仲裁裁决是否应予撤销的范围,因此,武钢综合一公司以仲裁认定陶小荣入职时间有误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关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武钢综合一公司与陶小荣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按规定为陶小荣缴纳社保,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强制义务,武钢综合一公司应当承担为陶小荣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法律责任。武钢综合一公司主张不为陶小荣补缴社保及赔偿医保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陶小荣2005年12月入职,2013年12月解除劳动关系,陶小荣2014年1月10日申请仲裁,要求补缴2005年12月至2013年12月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未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武钢综合一公司主张本案超过仲裁时效理由不能成立。武钢综合一公司认为仲裁应追加第三人洪钢劳务公司及武钢集团港务公司为本案共同被申请人。洪钢劳务公司、武钢集团港务公司均具有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的情形,如前所述,陶小荣与武钢综合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仲裁没有追加洪钢劳务公司、武钢集团港务公司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不属于违反法定程序,武钢综合一公司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武钢综合一公司认为仲裁违反法定程序,洪山区仲裁委有两名书记员,其中一名书记员何博是大明法律事务所负责人何大明的女儿,陶小荣的代理人是大明法律事务所的工作人员,何博应当回避。大明法律事务所和洪山区仲裁委在同一工作地点,仲裁员在本案中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决嫌疑。关于洪山区仲裁委书记员何博是否应当回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提出回避申请:(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十六条也规定“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办事机构负责人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案件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上述规定均是针对仲裁员的回避情形,书记员不属于上述回避的范围和情形。因此,武钢综合一公司书面申请调查何博和何大明的父女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准许。武钢综合一公司主张书记员何博没有回避违反仲裁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武钢综合一公司还提交了大明法律事务所的房屋租赁合同和房产证明,证明大明法律事务所和洪山区仲裁委在同一工作地点,仲裁员在本案中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决嫌疑。根据查明事实,大明法律事务所与洪山区劳动就业管理局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上述证据仅能证实房屋租赁关系,不能证明仲裁员在本案中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行为。武钢综合一公司主张仲裁员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嫌疑没有事实依据,该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武钢综合一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上述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武汉市洪山区驻武钢地区综合服务第一公司撤销武汉市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洪劳人仲裁字第153号仲裁裁决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武汉市洪山区驻武钢地区综合服务第一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海波审 判 员 廖艳平代理审判员 王 进代理审判员 陶 歆代理审判员 吴 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皞书 记 员 陈 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