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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刑初字第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李××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和刑初字第005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曾用名王×),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和公诉刑诉(2015)第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郭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李××在本市和平区南京路与河北路交口处,驾驶电动自行车驮带吴××并闯红灯行驶。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和平支队泰安到大队交警李一×纠正其违章行为时,被告人李××不服从交警管理,用电动自行车撞击交警李一×腿部,后挥拳击打闻讯赶到的交警王××头部,阻碍交警依法执行公务,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法医鉴定,交警王××双眼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交通民警李一×、王××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24日17时,被告人李××在本市和平区南京路与河北路交口处,驾驶电动自行车驮带吴××并闯红灯违章行驶,不服从执勤交通民警管理并殴打交通民警,暴力阻碍了交通民警依法执行职务;有证人吴××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4日16时50分,被告人李××驾驶电动自行车驮带其通过路口时,被交通民警拦下并发生冲突;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交通民警王××双眼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有现场示意图、照片及现场录像,证实了案发现场等情况;还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在交通违章后,不能理性接受处罚,却使用暴力方法,妨碍交通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并造成交通民警王××眼部受到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了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能当庭认罪、悔罪,自愿赔偿了被害交通民警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赵顺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崔明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