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初字第255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洪刚,宁阳县东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乙。本院受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王某乙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自己的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是某甲县某村,申请将本案移送某甲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某甲县公安局某派出所2015年1月19日出具“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王某乙的户籍所在地在某甲县,某甲县某村民委员会2015年1月17日出具了内容为“王某乙……‘与’2012年5月‘常’期居住我村至今”的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告王某乙的户籍所在地即住所地在某甲县,且至原告王某甲起诉时的前一年时间内,被告王某乙并未在住所地外长期居住,没有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情形,被告王某乙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王某乙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某甲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于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