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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廖╳╳非法持有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XX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XX,男。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3日经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同日由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北检公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钰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3日,在柳州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的被告人廖洪基主动向公安民警供述称,其曾将一小包毒品藏在其位于柳州市柳北区沙塘镇开发区振新路31号4楼一房间里。次日,被告人廖洪基带领公安人员来到上述其藏匿毒品的房间,从该房间床头枕头下提取用雀巢咖啡袋封装的毒品一小包。经鉴定,从提取的该小包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3.6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XX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廖XX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谢彦明的证言,相关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鉴定书,收缴毒品证明书,到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柳北强戒决字(2014)00119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柳北行罚决字(2014)018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廖XX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XX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达13.6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廖XX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廖XX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余 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健邦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