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三初字第1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张清松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清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三初字第1327号原告张清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住所地津南区体育场路。负责人李延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洪忠,该公司职员。原告张清松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清松、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洪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为自有号牌号码为津A×××××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14年11月2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原告就其损失到被告处理赔遭拒,原告呈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保险金3349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评估费过高,且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需要原告将残值交付保险公司;原告主张的三者车的修理费用过高,我公司定损金额为5550元;需要在原告的诉请中扣除为对方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赔付给原告的1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保险合同复印件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保险合同关系,保单中载明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已经按约定交纳了全部的保费。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及三者车修理费发票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已经赔偿三者车的修理费用并取得修理费发票,原告认可三者车车辆损失费用为5550元。证据三、天津市路易通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汽车维修施工单四份,证明被保险车因该事故受损,修复所需的维修费为25465元,三者车的修理费为7030元。证据四、被保险车辆拖车救援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分别为被保险车辆、三者车支付施救费500元。证据五、天津市津南区XX汽车维修中心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单位具有施救资质。证据六、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勘查记录,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保险公司报险。证据七、原告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有驾驶资格。证据八、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保险车辆系原告所有且发生事故时被保险车在合理使用年限内。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营业执照、勘查记录没有异议。对维修施工单不认可。被告未就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原告方的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竞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程度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认定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数额为25071元。原告对评估结论没有异议。被告认为评估结论中认定的损失数额过高,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营业执照、勘查记录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天津市竞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系有资质的第三方做出的,可以证明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持有并提交的施救费、维修费票据可以证明原告支付了上述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自有的号牌号码为津A×××××的吉利轿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保险人为原告。商业险的投保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4428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等险种,不计免赔覆盖上述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4月23日24时止。原告按约交纳保险费用。2014年11月2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二八路卫生局门前,与张学锋驾驶的号牌号码为冀D×××××的小客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咸水沽大队认定,张清松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险。原告赔偿张学锋车辆维修费6000元,但认可被告确定的该车的实际损失数额为5550元。原告为被保险车辆及事故相对方车辆各支付了施救费500元,并取得相关票据。本院委托本院委托天津市竞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程度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认定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数额为25071元。另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在合法使用年限内,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张清松具备驾驶资格。再查,原告不能将事故中受损的二车在维修时更换下的残损配件交付保险公司,原、被告协商确定从原告主张的车损费用中扣减被保险车损失赔偿金140元、三者车损失赔偿金300元以折抵残损配件价值;原告同意在诉请中扣减为事故中的三者车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1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及交管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在承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天津市竞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具有客观真实性,该报告足以证明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数额,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该部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评估结论中认定的损失数额过高,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足以证明该费用的数额,该项费用是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付的评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保险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数额为25071+500=25571元。原告持有三者车修理费及施救费费的票据,可以推定该费用实际由原告支付,原告已经对三者车车主的以上各项损失进行了赔偿。原告认可被告确定的三者车的损失数额5550元,且原告为其支付了施救费50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5550+500=6050元。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为三者车承担的损失2000元。因驾驶被保险车辆的司机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及三者车的损失数额均不超过保险限额,原告也投保了不计免赔,故被告应在扣除交强险赔付数额后,对原告的其他合理损失依法进行赔偿。因三者车车主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故为该车辆承保的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00元,原告同意从诉请中扣减该费用,故被告应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25571+6050-2000-100=29521元。原告不能将车辆维修后更换的配件交付保险公司,双方协商从维修费用中扣减300+140=440元以折抵残损配件的价值,故被告还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9521-440=29081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张清松保险赔偿金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张清松保险赔偿金29081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元,评估费3000元,共计331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上诉费用(收款单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长青支行,账号:02×××07)。代理审判员 王 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冬月速 录 员 杨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