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谢刑初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邹某某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谢刑初字第00042号公诉机关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某,男,1979年4月20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淮南市谢家集区。2009年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1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后在逃,2014年9月4日主动到淮南巿公安局谢家集分局投案,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6日被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1月6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辩护人XX强,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以谢检刑诉(2014)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军、代理检察员朱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及其辩护人XX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7日15时许,吴某甲(已判刑)因劳务薪酬问题与刘某某(已判刑)发生纠纷,吴某甲扬言要带人到本市谢家集区望峰岗打刘某某等人,并与吴某乙(已判刑)开车驶向望峰岗。途中,吴某甲电话邀集吴某丙(已判刑)、吴某丁、邹某甲(已判刑)到望峰岗来帮其吵架,吴某丁邀集张某(已判刑)等人,吴某乙电话邀集夏某甲(已判刑),夏某甲又电话邀集其弟夏某乙(已判刑)让夏某乙带人帮其叔吴某乙到望峰岗吵架,夏某乙又电话邀集方某某(已判刑)、胡某(已判刑)等人,邹某甲电话邀集被告人邹某某和邹某丙(已判刑)等人。邹某某明知吴某甲、邹某甲等人到望峰岗吵架,仍然跟随吴某甲、邹某甲等人到望峰岗跃进门附近。刘某某得知吴某甲带人来吵架,从家中拿了二把刀,自己留了一把尖头水果刀放在身上,交给方某甲(已判刑)一把平头菜刀,二人朝与吴某甲约好的地点赶去。被告人邹某某与吴某甲等十余人驾驶四辆车来到谢家集区望峰岗后,吴某甲下车将木棍分发给邹某某及邹某甲、邹某丙、夏某乙、胡某等人,并带领众人到望峰岗跃进门十字路口北侧与刘某某、方某甲见面。吴某甲见到刘某某就骂,吴某丁手持木棍紧跟其后并上前殴打刘某某,刘某某朝后退时,吴某丁持木棍又上前打方某甲,方某甲用胳膊挡住木棍后掏出刀朝吴某丁身上乱砍,此时刘某某手持尖刀向吴某丁背后捅刺一刀,吴某丁当即倒地,刘某某、方某甲逃离现场。此时,被告人邹某某与邹某甲、夏某乙、胡某等人持木棍追打刘某某、方某甲未果。之后,吴某丁被送往东方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1年6月15日,经淮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吴某丁系左背部遭锐器捅刺致肺静脉破裂造成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2014年9月4曰,邹某某到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刑警大队投案。另查明:在本案审理阶段,经本院主持调解,邹某某的亲属积极代其与被害人吴某丁的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了吴某丁亲属经济损失3万元,并获得吴某丁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尖刀、菜刀、木棍等、书证报案材料、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制作扣押物品清单、通讯记录、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袁某某、杨某某、徐某某、吴某戊证言、同案犯吴某甲、邹某甲、邹某丙、张某、吴某乙、吴某丙、夏某甲、夏某乙、胡某、方某某、刘某某、方某甲供述、淮南市公安局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受人之邀后伙同他人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邹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虽在公安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没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能如实供述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依法认定其有自首情节,予以减轻处罚。本案系因民事纠纷引发,被告人邹某某的亲属代其积极部分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书面谅解,依法又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邹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其有投案自首、赔偿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因与审理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邹某某在本案中属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同案犯邹某甲供述证实其给邹某某打电话让他去望峰岗给吴某甲“架架像”,邹某某一口应承:“好”,车开到望峰岗大酒店西面,吴某甲、吴某乙将买的一些一米长的木棍分发给我们去的人,吴某丁被捅伤睡到地上,我们的人就一起拿着棍追打那两个人;同案犯邹某丙供述证实邹某某是坐邹某甲的车到望峰岗跃进门的,在吴某丁被打倒后,这边的人都拿着棍去追对方的两个人,打架现场其只认识邹某某;同案犯张某供述证实其受吴某丁邀集前往案发现场,看见吴某甲从邹某甲的车上抱下来几根约一米的木棍放在银灰色的面包车内,邹某某也在案发现场。同案犯邹某甲、邹某丙和张某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均证明邹阐国参与本案前期预谋并到斗殴现场,持木棍参与斗殴。被告人邹某某受人之邀后态度主动、行为积极,并持木棍参与斗殴,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相对一般参加者明显不同,不足以认定其为从犯。故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 勤审 判 员 张 霞人民陪审员 杨会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岳冬冬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