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一初字第1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程年绪与吴增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猗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临猗支公司)、梁纹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年绪,吴增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猗支公司,梁纹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一初字第1587号原告程年绪委托代理人景万亿,临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晓峰,临猗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志愿者。被告吴增辉委托代理人郭小驹,运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猗支公司负责人武国伟,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嘉琦,山西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纹逢委托代理人郭小驹,运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程年绪与被告吴增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猗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临猗支公司)、梁纹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被告吴增辉于2014年10月10日申请追加梁纹逢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丰收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毛旭辉、人民陪审员薛伟霞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年绪委托代理人张晓峰、被告吴增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小驹、被告太平洋财险临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嘉琦、被告梁纹逢委托代理人郭小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年绪诉称:2014年4月28日15时33分,我乘坐我丈夫杨宝贵所骑电动自行车与被告吴增辉驾驶的晋M832**号轿车在临猗县城冰花化妆品十字路口处相撞,造成我右腿骨折的交通事故。受伤后我被送往临猗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现已出院,住院花去医疗费51713.19元(被告垫付14863元)。该事故经临猗县交警队下发的临公交认字(2014)第0008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我无责任,被告吴增辉负事故全部责任。我认为被告吴增辉因交通事故将我致伤,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我的损失应当赔偿。晋M832**号轿车向被告太平洋财险临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太平洋财险临猗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我依法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食宿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后续治疗费共计177222.09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临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吴增辉承担赔偿责任,并要求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吴增辉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也没有异议,但我是被告梁纹逢的雇佣司机,受梁纹逢的委托办事时发生交通事故,所以原告的损失应由梁纹逢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临猗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晋M832**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属实,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受伤亦属实。对于原告的损害后果,保险公司应按照交强险条款赔偿其中合情、合法、合理的部分。至于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因原告是农村居民,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其中误工费只应计算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中用于治疗非交通事故伤害部分的费用应当扣减,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偏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在赔偿范围,也不应当计算。被告梁纹逢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应当在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计算过高,超出部分我只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并且保险公司应返还我给原告垫付的14863元。原告程年绪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实其身份情况。2、李引娃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闫家庄工贸区北大陈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用以证实被扶养人身份。3、临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临公交认字(2014)第00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被告吴增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无责任的事实。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晋M832**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临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5、临猗县人民医院医药费票据二张、门诊票据三张、运城市中心医院医药费票据一张、运城市急救中心门诊票据一张,用以证实其受伤住院花费医药费51713.19元的事实。6、临猗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和出院证各二份、运城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和出院证各一份,用以证实其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7、租房协议书一份,用以证实其在城镇租房居住的事实。8、原告程年绪和临猗县创新学校2012年8月2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及创新学校教职工工资表十五页,用以证实其在创新学校工作时的工资情况及其误工费计算依据。9、2014年9月20日王海龙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一份及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实雇佣原告的儿子杨升开车月工资为6000元的事实。10、山西省万荣司法鉴定中心2014年11月3日出具的万荣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27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用以证实原告所受伤为九级伤残和支付1500元鉴定费的事实。11、证人沈玉芳当庭陈述,用以证实原告在其处租赁房屋居住的事实。被告吴增辉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临猗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一份,用以证实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63元。2、原告儿子杨升在交警部门出具的收据三份以及杨升和原告丈夫杨宝贵在交警部门的出具收据复印件三份,用以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领取了其在交警队所缴纳的14500元。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被告梁纹逢晋M832**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事故车辆车主及车辆投保情况。被告太平洋财险临猗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梁纹逢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晋M832**号车投保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吴增辉对原告的证据1、2、3、4、5、6、10、11均无异议;对证据7、8、9认为不由其赔偿也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临猗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2、3、4、10均无异议;对证据5中运城市急救中心门诊票据认为不是机打发票;对证据6住院病历无异议,但认为治疗过程中治疗过原发病史继发性癫痫,应在医疗费中扣除相应的治疗费用;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原告曾经工作过,现在合同期限已满,工资表没有职工的签字确认,且病历显示事故发生半年前原告曾经住过院,但工资表中仍有原告的工资;对证据9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人未到庭作证;对证据7、11认为证人陈述与原告所说有不一致地方,且当庭陈述没签过协议,不清楚承租房子的人是谁。被告梁纹逢对原告的证据7、11认为证人当庭陈述不知道租房者是谁,没有签过协议,但在辨认租房协议时说是证人所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原告其他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太平洋财险临猗支公司质证意见相同。原告程年绪对被告吴增辉的证据1、2、3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临猗支公司对被告吴增辉的证据1、2、3均无异议,但认为理赔时垫付的钱应当予以扣除。被告梁纹逢对被告吴增辉的证据1、2、3质证意见与被告太平洋财险临猗支公司质证意见相同。原告程年绪、被告太平洋财险临猗支公司、被告吴增辉对被告梁纹逢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且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结合本案其他事实进行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4月28日15时33分,被告吴增辉驾驶被告梁纹逢所有的晋M832**号小型轿车沿郇阳东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冰花化妆品十字路口时,与前方同向停在路口等待红绿灯的杨宝贵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后乘坐原告程年绪),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临公交认字(2014)第00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增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临猗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至2014年5月3日住院5天,花去医疗费3040元;后转院至运城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至2014年5月7日住院4天,花去医疗费20266.36元;后又转回临猗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至2014年6月3日住院治疗27天,花去医疗费27583.33元,共计住院36天,花去医疗费50889.69元。原告于2014年5月3日在运城市急救中心门诊治疗花费600元、2014年6月4日在临猗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18元、2014年7月24日在临猗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205.5元。经原告申请,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山西省万荣司法鉴定中心2014年11月3日出具的万荣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27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程年绪属九级伤残,原告支付了1500元鉴定费。被告吴增辉系被告梁纹逢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受被告梁纹逢的委托外出办事。被告梁纹逢所有的晋M83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临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1日0时至2014年11月30日24时止。2014年4月28日被告吴增辉给原告垫付门诊费363元。原告在住院期间,其家属从交警部门陆续领取了被告吴增辉缴纳的14500元。并查明,被告吴增辉所垫付和缴纳的14863元实际由被告梁纹逢支付。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责任方赔偿。被告吴增辉作为被告梁纹逢的雇员,在受被告梁纹缝委托办事时,驾驶梁纹逢所有的晋M832**号小型轿车在行驶过程中与原告丈夫杨贵宝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增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责任,故被告吴增辉致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应当由被告梁纹缝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临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内,故该交通事故中原告的损害后果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临猗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梁纹缝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所提供的在城镇连续租房居住三年以上且工作地点在城镇的相关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原告的主张,故对其损害应以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关于被告太平洋财险临猗支公司所提出原告医疗费中治疗非交通事故伤害部分和非医疗项目的费用应予扣除的主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确定数额,且不能证实原告的治疗过程中存在不必要不合理的情况,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根据相应票据予以认定,即51713.19元。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告所主张数额未超出相应规定的计算标准,故对误工费和护理费应以原告主张的81.26/天予以计算,误工日期根据医院病历记载的治疗情况、当事人的残疾等级,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189天;护理日期以住院天数即36天计。关于食宿费,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在治疗期间,从临猗县转至运城住院治疗又转回临猗县住院治疗是客观事实,必然支付了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鉴定费用的支出是确定损失数额的必要条件,所以鉴定费用应当计入交通事故的损失范围。原告程年绪因本次事故受伤并致残,精神上承受了很大的痛苦,考虑到原告的残疾等级,精神抚慰金以6000元计为宜。而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没有明确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程年绪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51713.19元;2、误工费15358.14元(81.26/天×189天);3、护理费2925.36元(81.26元/天×3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天×36天);5、营养费720元(20元/天×36天);6、交通费300元;7、残疾赔偿金89824元(22456元/年×20年×20%);8、被扶养人生活费1203.4元(6017元/年×5年×20%×1/5);9、伤残鉴定费1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共计170624.09元。原告的各项损失超出了晋M832**号小型轿车所投保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故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临猗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万元,剩余50624.09元由被告梁纹缝承担,但被告梁纹缝在原告治疗期间实际支付的14863元应予扣减。依照《中华人民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程年绪赔偿金12万元。被告梁纹缝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程年绪赔偿金35761.09元。驳回原告程年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575元,由被告梁纹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丰收审 判 员 毛旭辉人民陪审员 薛伟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永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