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段志辉与吴启洪、江西新世纪汽运集团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志辉,吴启洪,江西新世纪汽运集团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131号原告:段志辉,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符瑜、陈丽萍,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吴启洪,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被告:江西新世纪汽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彰贡区。法定代表人:刘小鹿。委托代理人:邓华,该司职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赣州市。负责人:丁建良。委托代理人:黄均健、陈文佳,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段志辉诉被告吴启洪、江西新世纪汽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月5日16时40分,在华南快速干线(一、二期)(事发地属天河区管辖)上,被告吴启洪驾驶被告新世纪公司名下的赣b×××××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北往南行驶,案外人陈某驾驶其名下的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同向行驶,原告段志辉驾驶其名下的粤a×××××号小型越野客车同向行驶,因赣b×××××号车实施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违法行为造成赣b×××××号车车头中部部位与粤a×××××号车车尾中部部位相撞,粤a×××××号车车头中部部位与粤a×××××号车车尾中部部位相撞的事故。事故中导致陈某受伤。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编号44019122014001792),认定被告吴启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陈某和原告段志辉无责任。三、财产损失构成:原告段志辉主张评估费3000元、车辆维修费85000元。原告段志辉表示其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其受损车辆进行维修费用价格评估,提交了该所于2014年2月6日作出穗华黄价估(2014)042号价格评估书:受损维修费用价格为95197元,其中显示有“后段排气管”配件(原厂编号为95811191041)的评估金额为17020元,“后尾门”配件(原厂编号为95851201100)的评估金额为2754元。原告段志辉支付了评估费3000元,提供了发票为凭。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新世纪公司认为原告段志辉单方委托评估,价格过高,对价格评估书和评估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原告段志辉于2014年7月4日于广州市番禺乘用汽车技术维修服务店支付维修费85000元,提供了结账单和维修费发票为证。该结账单中的配件内容里,显示“后盖”配件(号码为95851201104)的价格为19090元,“排气管(尾)”配件(号码为95811191041)价格为1702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新世纪公司认为该价格为19090元的后盖配件,没有经过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定损,也没有经过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评估,价格也过高;排气管(尾)配件价格17020元过高,远高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定损的7877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提交了其对原告段志辉受损车辆作出损失情况确认书,定损价格为48000元,其中排气管(后段)的价格为7877.42元,另显示有一个举升门壳的配件。同时,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提交的另一份关于原告段志辉受损车辆的核损信息表中,显示核损总金额亦为48000元,其中排气管(后段)的系统价格为12432.79元,定损单价为7956.99元;举升门壳(原厂编号为95851201104grv)的系统价格为14097.63元,定损单价为9022.48元。原告段志辉回应称,其提供的价格评估书中,后段排气管的价格是17020元,可以与上述结账单相互印证,至于“后尾门”配件的评估金额为2754元,系因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疏忽,存在笔误。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本案交通事故的具体情况,粤a×××××号车车尾中部部位被撞,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提交的核损信息表中也有出现“举升门壳(原厂编号为95851201104grv)”,与后盖实为同一配件。其系统价格14097.63元与“后盖”配件的价格19090元相差并不悬殊,本院以实际维修结算的19090元为准。同时,排气管(尾)的价格与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提供的价格评估书中后段排气管的价格相同,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段志辉支付了维修费85000元、评估费3000元,有合理凭据,本院予以确认。四、有关保险合同的内容:被告新世纪公司名下的赣b×××××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若被保险机动车负全责,商业险免赔率为20%。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有责)。本案事故发生在以上各项保险期限内。五、其他必要情况:本次交通事故还涉及案外人陈某的无责车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提出应扣除该无责车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的情况下,原告未申请追加无责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应自行承担该100元赔偿限额。另查明,被告吴启洪是被告新世纪公司的员工,事发时在履行职务。六、原告的诉讼请求:1.三被告承担原告车辆损失85000元;2.三被告承担原告车辆损失评估费用3000元;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吴启洪负全部责任,案外人陈某和原告段志辉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启洪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其相关责任由被告新世纪公司承担。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及上文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段志辉的财产损失共计88000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扣除无责车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后,超出的85900(88000-2000-100)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同时由于被保险机动车负全责,应计算商业险免赔率20%,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段志辉68720元(85900×80%),余下的17180元(85900×20%)由被告新世纪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段志辉财产损失2000元。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段志辉财产损失68720元。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江西新世纪汽运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段志辉财产损失17180元。四、驳回原告段志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610元,被告江西新世纪汽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阮 岸人民陪审员 游 丽人民陪审员 邹允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邓敏婧黄水妹判决书于年月日送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