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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耿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某,农民。2014年8月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武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武邑县看守所。武邑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扈文亮、代理检察员张明星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被告人耿某得知刘某之夫意外去世并获得大额赔偿金后,多次对刘某进行安慰骗取其信任,后以买大拖拉机为由,骗取刘某人民币35000元。2014年春天,被告人耿某以包地种树为由,骗取刘某人民币10000元。被害人刘某现已对被告人耿某表示谅解并称被骗钱款已归还。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李某甲、尹某、李某乙证言,支款明细表、谅解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耿某亦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耿某自愿认罪悔罪,被害人已谅解并称被骗钱财已归还,是从轻处罚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岳建民审判员  张金磊审判员  张晓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春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