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宁禄民初字第8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业春林与被告刁玉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业春林,刁玉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宁禄民初字第874号原告业春林,男,1982年4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磊,南京市江宁区禄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刁玉龙,男,1984年10月2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梅山路银保大厦。代表人李静,经理。委托代理人翟荣稳,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业春林与被告刁玉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祝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业春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磊,被告刁玉龙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翟荣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业春林诉称:2014年4月10日9时50分左右,被告刁玉龙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小型轿车沿南京市江宁区禄铜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金城学院北门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对向直行其驾驶的苏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其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刁玉龙负事故全部责任。皖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伤后损失为医疗费53635.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交通费500元、眼镜损坏980元、鉴定费196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2500元、护理费3290元、营养费1200元、车损2300元、后续牙齿种植修复费用20000元,合计177391.49元。扣除刁玉龙已赔偿部分后,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其伤后各项损失133229.0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刁玉龙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部分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皖A×××××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皖A×××××号小型轿车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业春林诉请过高。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9时50分,被告刁玉龙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小型轿车沿南京市江宁区禄铜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金城学院北门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对向直行原告业春林驾驶的苏A×××××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业春林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禄口中队认定,刁玉龙负事故全部责任。皖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的交强险和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业春林伤后入南京同仁医院、南京市江宁区中医院等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硬膜外血肿、颅面骨及颌面骨多发粉碎性骨折、左眼睑挫裂伤、下唇挫裂伤、牙外伤,住院治疗29天。2014年11月12日,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结论为业春林颅脑损伤致神经症样综合征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级伤残,其他损伤结果(颌面骨多发骨折、面部软组织挫裂伤等)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程度;业春林所需的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分别给予150日、60日和60日。业春林支付鉴定费1960元。业春林伤后损失医疗费5766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0元/天×29天)、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护理费3290元(60元/天×29天+50元/天×31天)、误工费13557.50元(按32538元/年,计算5个月)、残疾赔偿金65076元(32538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维修费2300元,合计147669.94元。业春林受伤后,刁玉龙支付医疗费48193.36元、现金1000元,合计49193.36元。2014年12月,业春林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刁玉龙与保险公司协商一致,由被告刁玉龙自愿承担5000元的非医保用药。业春林主张的眼镜损失费,提供了购买发票1张。业春林还主张了牙齿种植费用,但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因各方意见分歧,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险复印件、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被告刁玉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刁玉龙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对于原告业春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98223.5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之外的部分,由被告刁玉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49446.44元[(57666.44+580+900-10000)+(2300-2000)]。皖A×××××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业春林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之外的损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审理中,保险公司与刁玉龙协商一致,刁玉龙自愿承担5000元的非医保用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业春林主张的后续牙齿种植修复费用20000元,因损失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业春林可待该损失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业春林主张的损失中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业春林98223.5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9446.44元,合计147669.94元,扣除刁玉龙自愿承担的非医保用药5000元,保险公司还应赔偿业春林142669.94元;被告刁玉龙赔偿原告业春林5000元,因刁玉龙已垫付的49193.36元,超付44193.3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业春林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147669.9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42669.94元(其中支付给原告业春林98476.58元,返还被告刁玉龙44193.36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业春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82元、鉴定费1960元,合计3442元。由原告业春林负担359元,由被告刁玉龙负担3083元(此款已由原告业春林垫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应返还被告刁玉龙款项中扣除,直接返还给原告业春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黄祝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XX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