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05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唐小龙与胡清、蔡雪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563-1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小龙,胡清,蔡雪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0563-1号原告:唐小龙,男,汉族,1982年12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韦大文,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清,男,汉族,1984年11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蔡雪芹,女,汉族,1985年12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唐小龙诉被告胡清、蔡雪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唐小龙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递交了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本院冻结被告胡清、蔡雪芹价值250000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并已提供担保人蒯振东名下房产��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唐小龙提供的财产担保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担保人蒯振东名下位于合肥市蜀山区安居苑108幢**室(权证字号:房地权蜀字*****号)的房产,限制产权转移、抵押;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陶 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宋里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