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神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神民初字第56号原告陈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乐山市金口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周某某,男。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卿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7月17日登记结婚,2003年9月18日生育一女周某。因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吵架砸东西甚至动手打人,造成原告心理阴影,只要一想到被告的残暴,原告就怕得睡不着觉。2014年清明节后,原、被告又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迫不得已离家出走,在外打工维持生计,被告未给原告打过电话,还更换了手机号码,双方互不关心至今,夫妻感情已消耗殆尽,现请求判决离婚。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1年7月17日登记结婚,2003年9月18日生育一女周某。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因双方生活习惯及性格不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和纠纷,且双方各不相让,致矛盾加深,其夫妻感情逐渐恶化。2014年原告离家出走后,双方互不联系,不尽夫妻义务。另查明:1、原、被告之女周某长期随被告周某某及祖父母生活,现在眉山市东坡区某某镇读书。2、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登记档案材料、身份证、青神县某某乡人民政府及青神县某某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等证据可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虽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夫妻之间开始产生矛盾后,双方缺少理解和沟通,致夫妻感情逐渐淡漠。现原、被告经过10多年的感情生活后,双方的矛盾不但没有减小,反而更加激化。原告离家出走后,原、被告各自生活,互不关心,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现原告诉请离婚,本院准许。原、被告之女周某长期随被告生活,不宜改变其生活、学习环境,本院酌定周某随被告周某某生活为宜。根据周某的实际生活需要,并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由原告陈某某每月承担周某的生活费300元,并承担其教育、医疗费用的1/2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二、原、被告之女周某随被告周某某生活;由原告陈某某从2015年3月起,每月给付周某生活费300元,并承担其教育费、医疗费的1/2至其独立生活时止(该教育费、医疗费凭教育机构和医药机构的票据,与生活费一起,均定于每年6月、12月各结付一次;其中住院医疗费用即时结付)。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卿 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丽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