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霍民一初字第00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韩波与刘波、李培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波,刘波,李培宽,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霍民一初字第00509号原告:韩波,住安徽省霍山县。委托代理人:王敏,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聂大奎,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波,住安徽省霍山县。被告:李培宽,住安徽省霍山县。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朱维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国萍,该公司员工。原告韩波诉被告刘波、李培宽、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下称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波的委托代理人王敏、聂大奎,被告刘波、李培宽及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国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波诉称:2014年5月13日14时35分,被告刘波驾驶皖N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霍山县衡山镇迎驾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机动车检测中心门前路段向右变更车道时,遇原告韩波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迎驾大道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霍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刘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住院,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事故车辆系被告李培宽所有,在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8185.89元。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99410.89元。原告韩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被告身份证和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登记信息复印件,证明三被告身份信息;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当事人的责任;4、保险单复印件和缴费发票,证明被告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5、出院小结和病历、治疗单据,证明原告住院、出院时间和用药情况;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并证明后续治疗费30000元;7、医药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伤住院产生的各项费用;8、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评估报告,证明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9、鉴定费票据,证明花去鉴定费1450元;10、部分交通费票据,原告因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11、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应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各项损失。被告刘波在期限内未予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发生事故后,其积极把原告送往霍山医院后转入安医附院接受治疗,总计垫付人民币22774.83元,要求在本案合并处理。被告刘波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机动车维修费用发票,证明修理费1752元;2、医疗费发票,证明垫付的医药费9570.11元;3、交通费发票,证明交通费花去1600元;4、交通费发票,证明花去交通费715元;5、安医附院医药费发票,证明其垫付医药费3884.72元;6、收据一份,证明缴纳5000元押金,原告用了3000元,下剩2000元其取了;7、票据,证明车辆看管费225元;8、餐饮费、住宿费票据,计928元。被告李培宽在期限内未予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李培宽在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对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部分诉请不合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在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应予认定。被告刘波所举证据1、2、5、6、7,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应予认定;证据3,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但无发票佐证,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其不予认定;证据4、8,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是:2014年5月13日14时35分,被告刘波驾驶临牌皖N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霍山县衡山镇迎驾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机动车检测中心门前路段向右变更车道时,遇原告韩波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迎驾大道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霍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刘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事故发生之日至2014年5月16日在安医大一附院接受治疗,后在霍山县医院治疗,于2014年6月4日出院,又分别于同年6月5日、6月16日和7月31日在六安市中医院、霍山县医院进行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5667.74元,其中,被告刘波垫付医药费13489.24元。原告伤情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0000元,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350元。原告车辆受损,花去鉴定费100元,被告刘波垫付修理费1752元、车辆看管费225元。事故车辆皖N号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李培宽所有,在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0日至2015年5月10日,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1日至2015年5月10止,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对原告伤情申请重新鉴定。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皖同(2015)临鉴字第F01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牙齿修复费用8100元,每十二年更换一次,更换的费用同首次,面部修复费用约6000元。另查明,原告韩波居住在安徽省霍山县衡山镇上元街社区尹家冲组,其土地,已被霍山县城镇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征用。原告韩波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1、原告自行支付医药费2178.5元,被告刘波垫付医药费9576.11元、3913.13元;2、后续治疗费项,牙齿修复按人均寿命75岁计算酌定四次计32400元,面部修复6000元,合计384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要求的天数27天计算计540元(27天20元/天);4、营养费540(27天20元/天)元;5、护理费2633.31(27天97.53元/天)元;6、误工费,比照上年度在岗平均职工工资标准131元/天,按41天计算,计5371元;7、伤残赔偿金46228(23114元/年20年10%)元;8、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9、鉴定费1450元;10、交通费酌定1000元;11、摩托车修理费1752元。上述各项合计118582.05元,比除其中被告刘波垫付的医药费13489.24元,原告实际损失105092.81元,为合法有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波负事故全部责任,理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是皖N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保险人,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原告的各项实际损失105092.81元,该损失超过了原告当庭变更的诉讼请求99410.89元,由于原告在本院组织质证期间,未重新明确其具体诉讼请求,故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应按99410.89元计算,该款,在交强险限额内,被告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理应依据相关保险条款在其交强险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对于被告刘波垫付的医药费及其他费用,因原告未予主张,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可直接向被告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索赔,或另行诉讼。被告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辩称,其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波各项费用合计99410.89元;二、原告韩波返还被告刘波垫付的修理费17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付清。以上款项均交法院转付(账号:1873、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支行营业部、汇款户名:霍山县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注明本案案号。案件受理费2260元,减半收取113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必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晓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后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