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瓜民一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芦春福与马正武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瓜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瓜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春福,马正武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瓜民一初字第249号原告芦春福,男,生于1971年8月1日。被告马正武,男,生于1969年7月15日。原告芦春福与被告马正武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春福和被告马正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春福诉称,2014年3月28日,被告打电话雇佣我到瓜州县渊泉镇康宁小区11-12号楼施工地给其装土,我雇佣的铲车司机冯某山驾驶铲车装完土后,被告擅自指挥冯某山将土堆所在的场地进行平整。我的铲车司机冯某山将路面高处轻轻铲了一下,将地下预埋的电缆线铲断。被铲断的电缆线属于酒泉市银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该公司员工某林学拍摄了八张照片。事发四天后,吕林学要求被告前往处理该事件,被告不能到场处理,吕某学要扣留我的铲车。我考虑到铲车被扣留后会产生更大的损失,我就替被告赔偿了酒泉市银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损失。吕某学告诉我铲断的电缆线不能接好使用,只能更换新的,于是我向酒泉市银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交纳12000元,由其购买新电缆线。酒泉市银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买新电缆线185米。酒泉市银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我出具了收据。后我雇佣周某山为我装卸新电缆线,并将旧电缆线挖出,把新电缆线填埋好。我支付周某山装卸费200元,开挖和掩埋电缆线人工费1850元(开挖和掩埋电缆线一米10元,电缆线长185米),装卸费和人工费合计2050元。2014年4月20日,周某山给我出具了收条。我支付电缆线购买款、开挖和掩埋电缆线人工费合计14050元。我认为,被告对此次酒泉市银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损失也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我找被告协商索要我垫付的费用时,被告不予赔偿。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我垫付的电缆线等费用合计14105元。旧电缆线长185米,断裂了一处,挖出后由我拉走了。断裂的电缆线接好以后虽然能够使用,但一时难以处理。我在起诉时就没有涉及断裂的电缆线的处理,现在要涉及该问题,我的意见是按照责任赔偿比例分配断裂的电缆线,不要求评估断裂电缆线的价值。被告马正武辩称,2014年3月24日,我经人介绍认识了原告芦春福,原告就开始雇佣我驾驶车辆为其在瓜州县渊泉镇南彩门拉土。2014年3月28日下午,原告又让我帮忙给其联系一车土,并雇佣我的车辆为其拉运。同日,我在瓜州县渊泉镇康宁小区为原告联系了一车土。我告知了原告拉土的地点,原告自己驾驶小车,与其雇佣的驾驶员冯某山驾驶铲车共同前往,并由其驾驶员冯某山驾驶铲车挖土,并往我的车上装土,我驾驶我的翻斗车为原告拉土。因康宁小区施工单位对原告装运的土不收取费用,只要求在装完土后把场地平整好就行了。所以我当时就给原告说了施工单位的要求,让原告把土装完了把场地平好。土装完后,我在我的翻斗车上盖蓬布的时候,原告的铲车司机冯某山驾驶铲车平整土地时把酒泉市银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地地下预埋的电缆线挖断了。酒泉市银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拍摄照片时我也在场,对原告提供的照片我予以认可。但我是被原告雇佣为其拉运土的,我只赚取原告的运费,至于原告怎么要求他的铲车司机驾驶铲车平整土地的事情是原告的事情,与我无关系,所以我不承担原告赔偿电缆线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原告芦春福让其雇佣的铲车司机冯某山驾驶其所有的铲车在瓜州县渊泉镇康宁小区11一12号楼施工场地为被告马正武驾驶的翻斗车装土。因土是免费的土,所以被告要求原告在装完土后将场地平整好。装完土后,被告就要求原告平整场地,遂原告即让其铲车司机冯某山驾驶铲车平整场地。原告铲车司机冯某山驾驶铲车在平整过程中,将地下预埋的电缆线铲断。被铲断的电缆线属于酒泉市银达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电缆线铲断后,酒泉市银达公司员工某林学前往处理,并拍摄了六张照片。因酒泉市银达公司要求重新更换铲断的电缆线,原告向酒泉市银达公司支付12000元用于购买电缆线。后酒泉市银达公司购买185米新电缆线。2014年4月12日,酒泉市银达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原告拉走旧电缆线长185米。后原告雇佣周某山装卸新电缆线,并挖出断裂电缆线,开挖电缆线沟对新电缆线进行回填埋设。原告支付周某山电缆线装卸费200元、电缆线开挖回填人工费1850元,合计2050元。2014年4月20日,周某山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原告支付电缆线购买款、开挖和掩埋电缆线人工费合计14050元。后经原、被告协商解决无果。2014年8月22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其垫付的电缆线购买款、开挖和掩埋电缆线人工费合计14105元。审理中,法庭对本案是否涉及断裂的电缆线的问题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明示。原告则认为,断裂的电缆线接好以后虽然能够使用,但一时难以处理,要求按照责任赔偿比例分配断裂的电缆线,不要求评估断裂电缆线的价值。被告则认为,该起损害结果与其无关。上述事实由原告芦春福提供的酒泉市银达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某林学拍摄的照片八张、酒泉市银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一张、酒泉市银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吕某学的共同证明一份、周某山出具的收条一张和本院调取的吕某学询问笔录一份、周某山询问笔录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辩解所证实。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要求其驾驶员在平整场地时,应当预见或者查清作业面下是否存在地下埋设物,原告没有预见或者查清,应当对损害结果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应当对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在要求原告平整场地时,亦应当提醒原告注意作业面下是否存在地下埋设物,被告未能提醒,应当承担次要过错责任,亦应当对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垫付电缆线费用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证据确实,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应当由原、被告按照责任分担;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既不认可,又不申请评估鉴定,故应当视为对该损失金额的认可,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应当予以认定;断裂的电缆线接好以后尚能够使用,具有分割价值,但其系一整体,暂不宜分段分割,故原告要求按照责任赔偿比例分配断裂的电缆线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实际,不予采纳;经法庭明示后,原告仍不主张对断裂电缆线价格进行评估,而且对本案是否涉及断裂电缆线的处理持消极态度,被告则对断裂电缆线价格是否进行评估不予表态,故对断裂电缆线的处置,本案不再涉及,由原、被告双方另行解决。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利,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化解社会矛盾,规范民事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正武承担原告芦春福赔偿给酒泉市银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电缆线购买款、开挖和掩埋电缆线人工费14050元的20%,即2810元。限被告马正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芦春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3元,由原告芦春福负担122元(已预交),被告马正武负担31元。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金龙代理审判员 赵 欢人民陪审员 马永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秀娟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方在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视为放弃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