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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邕法执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单卫尧与曾桂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单卫尧,曾桂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邕法执字第150号申请执行人单卫尧。被执行人曾桂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单卫尧与被执行人曾桂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8月2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去向不明,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院先后到金融、土地、房产、工商等部门进行了调查,除发现被执行人在南宁市良庆区秀和路19号有房屋一套以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但因该房屋属多人共有私房,暂不具备强制执行条件。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但是相关财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南市民四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及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2012)邕民一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韦 利审判员 杨振威审判员 黄 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柒志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