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民一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原告李冬与被告新疆盛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张红旗、被告乌鲁木齐县板房沟乡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冬,新疆盛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张红旗,乌鲁木齐县板房沟乡人民政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一初字第33号原告:李冬。委托代理人:徐京凤。委托代理人:赵强,乌鲁木齐县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新疆盛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站前街北二巷*号*单元***号。法定代表人:韩志丹,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邝习勤,新疆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红旗。被告:乌鲁木齐县板房沟乡人民政府。住所地,乌鲁木齐县板房沟乡。法定代表人:马卫彪,系该乡乡长。委托代理人:侯金莲,系该乡副乡长委托代理人:赵艳,系该乡法律顾问。原告李冬与被告新疆盛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建设公司)、被告张红旗、被告乌鲁木齐县板房沟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板房沟乡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冬的委托代理人徐京凤、赵强,被告盛世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邝习勤、被告张红旗、被告板房沟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艳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冬诉称,2014年6月,被告盛世建设公司因承建板房沟乡灯草沟村三队牧民定居点工程,订购我厂生产的多孔砖并签订了书面合同,约定每块砖单价0.56元,50万块砖付款一次。被告乡政府承诺被告盛世建设公司和张红旗不给给付砖款,由乡政府给付。我方供砖至工程完工,但被告拖欠我货款597520元未付。现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59752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19504元。被告盛世建设公司辩称,我公司并未与原告建立过任何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我单位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我单位与被告板房沟乡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并未履行,并且已经于2014年8月7日签订了施工合同解除协议,约定所有涉及工程的债权债务等均由乡政府自行处理与我方无关。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张红旗辩称,我没有和原告联系过砖,但该笔账我认可,我现在无能力支付,应等我和板房沟乡政府结算完毕后才有能力支付。被告板房沟乡政府辩称,原告主张的是买卖合同的货款,我单位不是合同中的买方。砖如果用在工程中,责任应当有被告盛世建设公司和张红旗承担,我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盛世建设公司经过招标,与被告板房沟乡政府签订了一份该乡灯草沟村牧民定居点三标段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双方因为前期工作等原因未履行该合同。被告张红旗作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未经被告盛世建设公司同意,刻制了一枚“新疆盛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的公章,并以此名义同原告李冬签订了一份《乌鲁木齐地区多孔砖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张红旗所承建的乌鲁木齐县板房沟乡灯草沟三队牧民定居点项目提供多孔砖,每块单价0.56元。约定的交货地点为板房沟南旅基地。50万块砖付款一次,在7月30日主体完工15日内付清所有砖款(已供货砖款)。约定违约方向合同向对方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并且指定了验收人员。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张红旗工地提供红砖。后经过原告与被告张红旗指定的工地管理人员同原告对账,截止2014年9月18日,被告张红旗共计欠原告红砖款597520元。2014年11月12日被告张红旗向原告出具一份内容为:“乌鲁木齐县萨尔达坂乡大泉村筑友建材砖厂:兹有新疆盛世建设有限公司欠我厂砖款597520元(伍拾玖万柒仟伍佰贰拾元正),砖款至今未支付,我愿承担连带责任,特此保证”的保证书。原告因催要砖款未果,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张红旗支付所欠砖款并支付违约金,同时以被告板房沟乡政府曾经承诺付款,要求被告板房沟乡政府承担连带责任。另查明,2014年8月7日,被告盛世建设公司与被告板房沟乡政府签订一份《关于板房沟乡灯草沟三队牧民定居项目施工合同解除协议》,解除了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并且约定了合同解除后的相关债权债务及其他问题。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乌鲁木齐地区多孔砖销售合同》、对账单4份、被告张红旗保证书、被告盛世建设公司提供的《关于灯草沟三队牧民定居项目有关问题的报告》、给乌鲁木齐县政府基建办公室的函、《关于板房沟乡灯草沟三队牧民定居项目施工合同解除协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红旗以被告盛世公司的名义同原告李冬签订的《乌鲁木齐地区多孔砖销售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且经过原告与被告张红旗指派的人员对账,被告张红旗所承建工程总计欠付原告砖款597520元未付,被告张红旗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实际买卖合同关系,并且被告张红旗对合同内容是明知的,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红旗理应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597520元,并按双方约定向被告支付欠款金额20%的违约金119504元(597520元×20%)。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红旗支付所欠砖款597520元及违约金11950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板房沟乡政府承担连带责任,并以被告板房沟乡政府与被告盛世建设公司签订的《关于板房沟乡灯草沟三队牧民定居项目施工合同解除协议》第三条作为要求乡政府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但该协议是被告板房沟乡政府与被告盛世建设公司之间关于建设工程合同解除相关事宜约定,该协议不能作为被告板房沟乡政府对被告张红旗所欠付材料款提供担保的证据,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来证实其该项主张,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乡政府明确对被告张红旗欠材料款债务提供担保。原告主张被告板房沟乡政府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原告与被告盛世建设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亦无债权债务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盛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红旗向原告李冬支付所欠红砖货款597520元;二、被告张红旗向原告李冬支付所欠红砖货款597520元20%的违约金119504元;三、驳回原告李冬要求被告乌鲁木齐县板房沟乡政府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李冬要求被告新疆盛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由被告张红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李冬;逾期给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70.24元,减半收取5485.12元(原告已预交),全部由被告张红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