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颍民二初字第00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峰、王发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峰,王发堂,王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二初字第00631号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文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靳传明,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集支行行长。被告:刘峰,男,197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发堂,男,195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鹏,男,196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颍上农商行)与被告刘峰、王发堂、王鹏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颍上农商行委托代理人靳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峰、王发堂、王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颍上农商行诉称:2007年9月24日,被告刘峰向原告借款137000元,约定月利率为8.31‰,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9月10日。债款到期后,被告刘峰、王发堂、王鹏拒不偿还债款。为此,原告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债款137000元及利息并支付超期罚息;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书、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刘峰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刘峰于2007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137000元,王发堂、王鹏为被告刘峰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中国银监会安徽监管局文件,证明原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于2014年10月改制为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刘峰、王发堂、王鹏均未答辩、未举证。经庭审,原告进行当庭举证及陈述,法庭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与本案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有效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刘峰于2007年9月24日以建房为由向原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37000元,约定月利率为8.31‰,如逾期不还清贷款,借款人应按约定利率的50%支付罚息。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9月10日。债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久拖不还。2014年10月原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债款137000元及利息并支付超期罚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峰之间成立的金融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法改制后,该金融借款合同的权利和义务由改制后的法人单位享有和承担。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贷款义务,被告刘峰也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债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峰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债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刘峰偿还债款本金及利息和超期罚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发堂、王鹏自愿为被告刘峰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发堂、王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峰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债款本金137000元及利息和超期罚息(债款利息按月利率8.31‰计算,自2007年9月24日算起至该债款还清之日止;超期罚息按月利率4.155‰计算,自2012年9月11日算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发堂、王鹏对上述债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0元,减半收取1520元,由被告刘峰、王发堂、王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西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