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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一终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李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刑一终字第143号原公诉机关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审理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作出(2015)北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4月某日,被告人李某在青岛市市北区重庆南路万科金色广场21号楼×××房间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马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约1克。同年6月中旬某日,被告人李某在青岛市市北区吉林支路18号×××户,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马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2克。同年6月底某日,被告人李某在青岛市市北区吉林支路18号×××户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马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1克。后被告人李某被查获,公安机关自被告人李某处缴获白色晶体2包,经公安机关物证检验部门鉴定,重1.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的亲属代为预交罚金人民币7000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人马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被查获的毒品均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其亲属代为预交罚金的情节,在量刑中亦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李某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是,其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积极交纳罚金,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李某所提其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积极交纳罚金,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某多次贩卖冰毒,依法应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刑罚,原审法院已充分考虑其上诉理由所提情节,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谭士海代理审判员  贾世炜代理审判员  王 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希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