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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魏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孔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魏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群众。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由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魏县看守所。河北省魏县人民检察院以魏县院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丽芳、武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魏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4、5月份,被告人孔某伙同张某甲(在逃)、高某甲(另案处理)、朱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在魏县魏城镇南关村张某甲家中开设赌场,以推牌九的形式进行抽头渔利,孔某等人帮锅、到底子,领取工资。另查明,被告人孔某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期间共获利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同案人高某甲、朱某甲证明,证人李某甲、常某、李某乙、刘某、王某、谢某、闫某、韩某、任某证明,被告人辨认开设赌场地点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孔某分别辨认同案人张某甲、朱某甲、高某甲笔录及指认照片,被告人孔某分别辨认放贷人李某乙、张某甲、李某甲、张某乙笔录及指认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伙同他人以提供赌博场地、赌博工具的形式开设赌场并抽头渔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检察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孔某当庭自愿认罪,并能够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追缴赃款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宪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钰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