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行终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黄明清与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明清,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毛先兵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石行终字第000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明清,系石家庄市裕华区民安钢制品经营者。委托代理人王海侠,河北合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平,河北合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石家庄市青园街***号。法定代表人宋学恭,局长。委托代理人冯增志,该局工伤保险处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毛先兵。上诉人黄明清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4)长行初字第5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12月31日19时左右,第三人毛先兵在车间打磨作业时,铁屑溅入左眼致伤。在石家庄眼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眼角膜穿孔伤,左眼眼内炎,左眼外伤性白内障。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毛先兵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审认为,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毛先兵与石家庄市裕华区民安钢制品厂存在劳动关系,能够证明2010年12月31日19时左右,第三人毛先兵在车间打磨作业时,铁屑溅入左眼致伤。石家庄眼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眼角膜穿孔伤,左眼眼内炎,左眼外伤性白内障。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毛先兵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7月25日作出的石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36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诉讼费50元由原告黄明清负担。上诉人黄明清诉称,第三人毛先兵的眼伤不是发生在上诉人的工作场所内,毛先兵2010年12月11日之后就再也没到我处工作过,双方就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毛先兵自述其眼伤发生于2010年12月31日19时左右,不是发生在工作期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从住院病历证明第三人系2011年1月2日住院,从毛先兵眼伤发生到住院经过了两天时间。这是不符合常理和生理反应的。第三人捏造受伤的时间和事实。上诉人的工作场所也没有铁屑,工人们根本接触不到铁屑,工人在工作期间又全部带着眼镜和防护口罩,所以在上诉人的车间,根本不可能发生铁屑伤害眼睛的事实,毛先兵的伤害不是发生在工作场所内,更不会是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从毛先兵的病例及眼伤给人带来的不适性,可以认定毛先兵的眼伤应发生在2011年1月2日,毛先兵捏造了受伤害时间和伤害事实,被上诉人依据捏造的事实和伪造的证据,没有调查核实真相就作出石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36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错误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予以撤销,并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上诉人答辩称,我局认定毛先兵受伤属于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规适当,认定结论正确、程序合法。毛先兵系石家庄市裕华区民安钢制品厂员工,2010年12月31日19时左右,毛先兵在车间打磨作业时,铁屑溅入左眼致伤。在石家庄眼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眼角膜穿孔伤,左眼眼内炎,左眼外伤性白内障。(2012)石民一终字第01772号民事判决证明毛先兵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裕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2011)第51号、张开武、唐成财、周本荣的证明以及夏永香与黄明清录音、毛先平与黄明清录音、毛先平和夏永香与黄明清录音、2011年6月12日和7月6日的照片证明毛先兵在上诉人车间打磨作业时,铁屑溅入左眼致伤。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毛先兵在车间打磨作业时,铁屑溅入左眼致伤,属于因工负伤。综上,我局作出的石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36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适当,认定结论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1、石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36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工伤认定申请表;3、医院诊断证明书;4、裕劳裁字(2011)第51号劳动裁决书;5、(2012)石民一终字第001772号民事判决;6、对毛先兵的调查笔录;7、夏永香、毛先平与黄明清的录音;8、张开伍、唐成财、周本荣、夏永香的证明;9、照片;10、工伤认定送达回证;1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毛先兵述称,石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36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其意见与被上诉人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意见一致。以上证据经原审质证并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原审庭审中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毛先兵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能够证明毛先兵在上诉人的车间打磨作业时,铁屑溅入左眼致伤。经医院治疗诊断为:左眼角膜穿孔伤,左眼眼内炎,左眼外伤性白内障的事实,被上诉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石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369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黄明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7月25日作出的石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36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明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建章审判员 杨聚存审判员 徐进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石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