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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四初字第0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天津市同发里供热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津市盛世嘉和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同发里供热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市盛世嘉和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四初字第0116号原告天津市同发里供热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天津市和平区蛇口道同发里锅炉房一层。法定代表人郭绪生,经理。委托代理人魏瀛,该公司职工。被告天津市盛世嘉和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红桥区家园东里平房9号。法定代表人于爱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景德,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宗华,该公司项目经理。原告天津市同发里供热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天津市盛世嘉和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荣光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瀛,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景德、王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采暖费7790元,违约金2993元,合计1078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具有供热资质的企业,于2009年开始为天津市和平区宜昌南里2号楼提供供热服务。被告为天津市和平区宜昌南里2号楼的物业服务企业,于2012年7月开始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原、被告未签订供热合同,也未实际收取、交纳采暖费。被告物业办公用房没有供热,保安室、配电室、消防设施间实际供热。本院认为,根据天津市供热管理、收费的相关规定,供热单位与用热户应依法签订供用热合同,以明确用热户的供热部位及供热面积。由于双方并未签订供热合同,导致用热户主体、供热部位及供热面积均不明确。现原告仅以估算的供热面积计算采暖费并要求被告给付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原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荣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红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