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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中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于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辽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捕前住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中县看守所。辩护人晏承来,系辽宁众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于某某交通肇事一案,由辽中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5日以辽中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馨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晏承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1日6时许,在沈西大道76KM+500M处于家房镇曹家房村附近,被告人于某某驾驶辽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C**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车辆载散装玉米,遇被害人李某某步行,并与之发生碰撞,致被害人李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辩解。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案发后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方谅解,请法庭判处被告人于某某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6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驾驶辽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C**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车辆载散装玉米,当行驶至沈西大道76KM+500M处于家房镇曹家房村附近时,遇行人李某某并与之发生碰撞,致被害人李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人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某无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投案自首,并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外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3.8万元,并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另查,肇事车辆辽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保有交强险一份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辽C**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上述保险公司保有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2、辽中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李某某为交通肇事造成重度颅脑损伤及大创口导致重度脑机能障碍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3、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在被告人于某某静脉血中未被检测出酒精。4、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证明发生事故时肇事车辆的情况及事故过程。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6、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注销证明及尸体处理通知书,证明被害人李某某因交通肇事而死亡的情况。7、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于某某及被害人的自然情况。8、称重单,证明肇事车辆的载重情况。9、行车证、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车辆信息查询及保险单,证明被告人于某某驾驶人身份信息及肇事车辆的有关情况。10、被害人身份信息,证明被害人的自然情况及家庭成员情况。11、公民无刑事犯罪记录证明,证明被告人于某某无前科劣迹。12、协议书及收条,证明被告人于某某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外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8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情况。13、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明本案来源及被告人于某某到案情况。14、被告人于某某供述,2014年10月21日6时许,我驾驶辽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C**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法库装30吨左右的玉米送往辽阳,由北向南行驶至沈西大道于家房路段,我前方有一行人由西向东行走,我当时避让不及,与行人相撞,肇事后我停车看看伤者,然后报了120并报警,之后我一直在现场等候。高士清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台安翱翔运输有限公司。我有驾驶证,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以上证据相互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并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于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且能在保险理赔限额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到被告人的悔罪程度及该起犯罪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实际情况,对其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段晓光代理审判员  王 爽人民陪审员  李玉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彦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