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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高广明、翟建华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广明,翟建华,肖安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刑初字第188号公诉机关惠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广明,工人,羁押前住惠民县农业局家属院西院。2014年3月6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惠民县看守所。辩护人史惠军,山东兵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翟建华,无业,羁押前住惠民县世纪花园小区7号楼。2014年3月3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惠民县看守所。辩护人尹增栋,山东永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肖安亮,农民,羁押前住济阳县仁风镇南街村。2014年2月19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民县看守所。辩护人薛宏,山东宏臣律师事务所律师。惠民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刑诉(2014)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广明、翟建华、肖安亮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俊伟、马岳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广明及其辩护人史惠军、被告人翟建华及其辩护人尹增栋、被告人肖安亮及其辩护人薛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12月至2011年2月间,被告人翟建华、高广明在明知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介绍被告人肖安亮以其经营的济阳县安富农副产品加工厂的名义,采取资金走账,虚拟交易的方式,向山东惠民鲁洁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鲁洁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2份,价税合计11523844元,税额1325751.82元,其中已在惠民县国税局完成认证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0份,价税合计9038409元,税额1039816.81元。在此期间,被告人肖安亮伙同陈某(另案处理)通过上述手段,以济阳县顺达农副产品加工厂的名义,向鲁洁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3份,价税合计5988061.56元,税额688928.04元,其中已在惠民县国税局完成认证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0份,价税合计3389191.72元,税额389943.01元。2、2010年12月至2011年3月间,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翟建华、高广明介绍钱某(另案处理)以济阳县吉银农副产品加工厂的名义向鲁洁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6份,价税合计8587036元,税额987888.95元,其中已在惠民县国税局完成认证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0份,价税合计7909060元,税额909891.71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增值税专用发票、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广明、翟建华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被告人肖安亮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高广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高广明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能积极退赔税款,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翟建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翟建华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能积极退赔税款,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肖安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肖安亮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0年12月至2011年2月间,被告人翟建华、高广明在明知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介绍被告人肖安亮以其经营的济阳县安富农副产品加工厂的名义,采取资金走账,虚拟交易的方式,向山东惠民鲁洁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鲁洁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2份,价税合计11523844元,税额1325751.82元,其中已在惠民县国税局完成认证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0份,价税合计9038409元,税额1039816.81元。在此期间,被告人肖安亮伙同陈某(另案处理)通过上述手段,以济阳县顺达农副产品加工厂的名义,向鲁洁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3份,价税合计5988061.56元,税额688928.04元,其中已在惠民县国税局完成认证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0份,价税合计3389191.72元,税额389943.01元。2、2010年12月至2011年3月间,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翟建华、高广明介绍钱某(另案处理)以济阳县吉银农副产品加工厂的名义向鲁洁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6份,价税合计8587036元,税额987888.95元,其中已在惠民县国税局完成认证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0份,价税合计7909060元,税额909891.71元。另查明,2014年3月23日被告人高广明、翟建华分别向惠民县公安局交退赔税款20万元、30万元。上述事实由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及明细,证实通过被告人高广明、翟建华介绍,鲁洁公司从济阳县安富农副产品加工厂、吉银农副产品加工厂、顺达农副产品加工厂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2、鲁洁公司财务人负责人李某(已判刑)9559981842489898118银行卡转账交易回单,资金链情况说明,资金流转汇总表,鲁洁公司与安富、吉银、顺达加工厂交易明细,肖安亮、翟建华、李某之间的资金交易明细,证实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资金由鲁洁公司的对公账户转出至济阳县顺达农副产品加工厂、安富农副产品加工厂、吉银农副产品加工厂的对公账户,再转至被告人肖安亮、翟建华等人的个人账户,最后资金回流至李某的个人账户,完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资金的回流。3、济阳工商局注册登记文件、山东省国家税务局涉税查询信息,证实济阳县安富、顺达、吉银农副产品加工厂均为个人独资企业,系一般纳税人,具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资质。(二)证人证言1、证人胡某(鲁洁公司出纳员)证言,证实其在李某领导下工作,鲁洁公司的报税和发票领取均由李某自己负责,其公司的网银账户和个人账户均由李某本人保管。2、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其通过高广明联系的翟建华,翟建华联系的济阳的安富、吉银、顺达等三个加工厂,采取资金走账的方式从三个加工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到鲁洁公司的经过及资金周转过程。3、证人陈某证言,证实其通过翟建华、肖安亮介绍,以济阳县顺达农副产品加工厂的名义向鲁洁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3份。济阳县顺达农副产品加工厂与鲁洁公司没有实际货物交易。4、证人钱某证言,证实其通过翟建华介绍,以其经营的济阳县吉银农副产品加工厂的名义向鲁洁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经过。鲁洁公司的信息是翟建华联系的。济阳县吉银农副产品加工厂与鲁洁公司没有实际货物交易。(三)鉴定意见滨州市人民检察院滨检技鉴(2014)75号司法会计检验报告,证实:⑴济阳县顺达农副产品加工厂于2010年12月24日至2011年2月23日向鲁洁纺织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3份,价税合计5988061.54元,税额688928.04元。其中30份已在惠民县国家税务局认证抵扣,税额389943.01元。⑵济阳县吉银农副产品加工厂于2010年12月24日至2011年2月23日向鲁洁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76份,价税合计8587036.00元,税额987888.95元。其中70份已在惠民县国家税务局认证抵扣,税额909891.71元。⑶济阳县安富农副产品加工厂于2010年12月24日至2011年2月23日向鲁洁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02份,价税合计11523844.00元,税额1325751.82元。其中80份已在惠民县国家税务局认证抵扣,税额1039816.81元。(四)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高广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在侦查阶段供述,证实2010年至2011年,鲁洁公司的副总经理李某让其帮忙联系皮棉的增值税进项发票。其又联系的翟建华。每次都是李某把开票的信息,包括鲁洁公司的全称、账户、税号、李某的个人银行账户等通过手机短信发送给他,他再转发给翟建华,翟建华开好发票后通过他再转给李某。鲁洁公司与开票企业没有货物交易。2、被告人翟建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在侦查阶段供述,证实2010年至2011年,高广明与其联系为鲁洁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其介绍肖安亮、钱某分别以济阳县安富农副产品加工厂、济阳县顺达农副产品加工厂、济阳县吉银农副产品加工厂的名义向鲁洁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鲁洁公司与上述企业没有实际货物交易。3、被告人肖安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在侦查阶段供述,证实2010年至2011年,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其通过翟建华联系,以其经营的济阳县安富农副产品加工厂的名义向鲁洁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2份;伙同陈某以济阳县顺达农副产品加工厂的名义向鲁洁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3份的事实。另有下列综合证据证实本案事实:1、交款笔录,证实被告人高广明、翟建华向惠民县公安局交退赔税款的情况。2、移送案件卷宗材料,证实涉案的陈某、钱某已由惠民县公安局移送济阳县公安局立案侦查。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侦破及各被告人的归案情况。4、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肖安亮、翟建华、高广明的身份情况及无违法犯罪记录情况。综上,被告人高广明、翟建华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3002568.81元,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2339651.53元;被告人肖安亮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2014679.86元,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1429759.82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广明、翟建华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被告人肖安亮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高广明、翟建华到案后如实供述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事实,构成坦白;能部分退赔被骗取税款,其辩护人关于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肖安亮到案后如实供述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其辩护人关于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广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25年7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翟建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25年7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肖安亮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2024年2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翟建华、高广明退赔税款五十万元,由惠民县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吕春雨人民陪审员  田洪新人民陪审员  马相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俊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