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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并民终字第1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冀平朗、冀某甲与张卓洲、骆婷婷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并民终字第17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冀平朗,男,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委托代理人崔峥,山西盛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艳花,女。上诉人(原审原告)冀某甲,男,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法定代理人冀平朗,男,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卓洲,男,汉族,户籍地太原市杏花岭区,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委托代理人张晋平(系张卓洲之父),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骆婷婷,女,汉族,户籍地太原市杏花岭区,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委托代理人张晋平,男,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上诉人冀平朗、冀某甲与被上诉人张卓洲、骆婷婷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3)杏民初字第1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冀平朗并作为冀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峥、于艳花,张卓洲与骆婷婷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为侵权责任的基本归责原则,适应于一般侵权行为,即适用于本案。冀平朗、冀某甲应当举证证明张卓洲、骆婷婷实施了加害行为、导致了损害后果,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行为人具有过错。如不能证明,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庭审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向接处警的三桥派出所调查了解,冀平朗、冀某甲提供的证人证言、照片、手机视频录像、手机购买收据以及新建路第二小学的证明未能与事发当日的接处警记录相印证,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张卓洲、骆婷婷2012年10月30日晚在冀平朗、冀某甲家中实施了打砸行为;即无法证明张卓洲、骆婷婷的行为存在过错并因此导致冀某甲此后出现“半夜惊叫、白天漏尿、天黑喊怕”的损害后果及两部手机损坏的事实。冀平朗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撬地板造成损失是由于张卓洲、骆婷婷的过错行为所致。故对于冀平朗、冀某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冀平朗、原告冀某甲的诉讼请求。”冀平朗与冀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为冀平朗与冀某甲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卓洲、骆婷婷2012年10月30日在冀平朗与冀某甲家中实施了打砸行为是错误的。冀平朗与冀某甲出具的王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在2012年10月30日,其去冀平朗与冀某甲家中办点事,在楼道里听见一个女的说自己是公安局的,看见一个男的踹桌子了。再加上冀平朗与冀某甲提交的案发时的照片、录像视频,足以证明当时张卓洲、骆婷婷在冀平朗与冀某甲家中实施了打杂行为。事发当日,已报过警。接处警记录显示:2012年10月30日晚,张卓洲与其妻去冀平朗家说漏水一事的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具体由什么原因引起纠纷,并未载明。原审法院以冀平朗与冀某甲提交的证据未能与事发当日的接处警记录相印证,而认定冀平朗与冀某甲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卓洲、骆婷婷2012年10月30日在冀平朗与冀某甲家中实施了打杂行为明显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认为冀平朗与冀某甲无法证明张卓洲、骆婷婷的行为与冀平朗与冀某甲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的认定是错误的。冀平朗与冀某甲提交的2012年11月22日太原市第二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太原市妇幼保健院的门诊病历手册、处方以及诊断建议书、太原市中心医院的病历以及处方等证据,其中有经山西省儿童医院检查,显示静态脑电图异常,大夫表示这是因为惊吓所致,其他医院的证据排除了其他疾病的可能性。根据冀平朗与冀某甲提交的证人证言、太原市杏花岭区新建路第二小学出具的证明以及三桥派出所接处警记录,足以证明张卓洲、骆婷婷的行为与冀某甲损害后果存有因果关系。冀平朗与冀某甲申请过对冀某甲的损害后果与张卓洲、骆婷婷到家中惊吓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但由于种种原因未作出鉴定。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冀平朗与冀某甲无法证明张卓洲、骆婷婷的行为与冀平朗与冀某甲损害后果及两部手机损坏的事实存有因果关系的认定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后改判支持冀平朗、冀某甲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张卓洲与骆婷婷辩称,一、由于冀平朗装修家时非法改墙导致冀平朗家2011年2月3日晚发生水灾和火灾,水渗漏到了楼下的张卓洲之父张晋平家,当时冀平朗夫妇不在家,张晋平与家人和五个保安救灾到凌晨两点,在冀平朗家清理到只剩下他家的木地板周围时,有人建议把冀平朗家的木地板撬下来,因为当时冀平朗与家人回了家,木地板是由冀平朗自己撬下来的。冀平朗在之后的起诉状中也承认木地板是自己撬下来的,撬木地板最先受益的是冀平朗,故冀平朗请求判令赔偿1000元木地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二、2012年10月30日张卓洲与骆婷婷在张晋平家住,冀平朗家跑的水又渗漏到了楼下的张晋平家,张卓洲与骆婷婷便上楼去找冀平朗。由于2011年2月3日晚见义勇为后冀平朗诬告张晋平和太原日报社,为了怕再被诬陷,上楼的时候骆婷婷就向110报了警,张卓洲与骆婷婷上楼后110民警就到了现场。张卓洲与骆婷婷到冀平朗家后并没有打砸,只是提到漏水的问题,问冀平朗为什么不履行生效的民事调解书。110民警到现场后把冀平朗、张卓洲、骆婷婷带到了三桥派出所进行了调解,冀平朗从三桥派出所回家后给了张晋平1000元调解款。三、冀平朗现在说张卓洲与骆婷婷到他家打砸吓坏了他儿子冀某甲是诬告,在三桥派出所调解时冀平朗并没有提到此事。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冀平朗与冀某甲系父子。张卓洲系张晋平之子,骆婷婷系张晋平另一子张亚洲之妻。冀平朗家与张晋平家系位于山西省太原市桃园三巷的太原日报社高层宿舍综合楼东单元的上下楼邻居,冀平朗家住该宿舍楼的2702号,张晋平家住冀平朗家楼下的2602号。2011年2月3日夜,冀平朗家中厨房水管爆裂、厨房的地漏不通导致水渗漏到楼下的张晋平家,当时冀平朗夫妻不在家,张晋平与家人及太原日报社物业公司的保安到冀平朗家共同进行了施救。太原日报社物业公司邀请相关技术人员对冀平朗家实地勘察后,于2011年9月25日形成了《太原日报社综合楼东单元2702号实地勘察报告》,载明:“……勘察发现,业主拆除了原砌筑在阳台挑梁上的轻质隔墙,而在远离挑梁近2米的悬挑阳台楼板位置砌筑了一道高近2.7米的单砖墙,改变了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在这个位置砌筑实心粘土砖墙,建筑安全上是不允许的。勘察发现,厨房如图改变了位置(略),部分墙体和地面未做防水,成为渗漏的重要原因之一。目前,上下暖气管和上下水管道周围仍有渗漏。厨房入口处应做而未做防水隔离。地漏本应暴露在外以方便经常疏通,但被灶台橱柜堵在最深处,给日常维护带来困难。”2011年12月26日,张晋平以冀平朗为被告,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物权保护诉讼,请求:一、判令冀平朗限时拆除在厨房阳台楼板上违规垒砌的砖墙,恢复原建筑设计,并对装修破坏了的厨房防水重做防水,杜绝渗漏。二、判令冀平朗限时解决卫生间长期向楼下渗漏脏水问题。三、判令冀平朗赔偿因漏水浸泡给张晋平造成的经济损失。详见后附索赔单据。四、判令冀平朗负担本案的诉讼费、技术鉴定费、评估费。原审人民法院主持双方调解后,于2012年3月7日作出了(2012)杏民初字第90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如下:“一、被告同意拆除原砖墙改为轻质材料墙。二、双方均同意厨房地漏不通由被告负责进行疏通,原告予以协助,费用由被告承担。三、防水由被告在卫生间和厨房在漏水处做防水处理。在调解书生效之日起被告三个月内将上述调解内容全部执行完毕。四、对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于调解书生效之日赔偿原告二千二百五十五元。五、其他无争议。”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冀平朗以该案调解程序违法为主要理由向本院申请再审。2012年8月14日,本院以(2012)并民申字第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冀平朗的再审申请。”因冀平朗家的水2012年10月30日晚又渗漏到了张晋平家,骆婷婷20∶02向110报警后,与张卓洲到了冀平朗家,双方发生纠纷。接110指令后到冀平朗家的警察将双方带回了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三桥派出所进行了调解。在该所形成的调解记录载明:“主要事实:2012年10月30日晚,张卓洲与其妻去冀平朗家说漏水一事的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双方要求:1、冀平朗要求对方领上自己的孩子看病,并赔偿自己的两部手机。2、张卓洲夫妇认为冀平朗孩子的病与他们无关,当时现场也没有什么手机。处理结果:派出所经过认真调查,并多次进行调解,但是双方各执一词,调解不成,建议双方去法院起诉。”冀平朗在该调解记录上签注了“我对认为是纠纷和当事人的说法不认可。”从该所回家后,冀平朗支付了张晋平1000元。冀平朗书写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10月30日的民事起诉状以其为原告,以太原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太原太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报物业)为被告,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建工集团、太报物业承担冀平朗为履行与张晋平的调解协议支出的全部费用和遭受的损失共计4000元。2、要求建工集团、太报物业修复冀平朗房屋内厨房、卫生间处防水、地漏及相关给排水设施,修复施工等所有费用,由建工集团、太报物业承担。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由建工集团、太报物业承担。2012年12月27日,该院作出(2012)杏民初字第1368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涉案楼房的建设单位为太原日报社,且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冀平朗向其单位购买了该房屋,其主张房屋交付前存在质量瑕疵,并无相应证据证实,但就房屋工程质量而言,其与施工单位建工集团和物业服务单位太报物业并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原告冀平朗的诉讼请求。”冀平朗书写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1月14日的民事起诉状以其为原告,以太原日报社、太原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太原太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报物业)为被告,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要求太原日报社、建工集团、太报物业承担冀平朗为履行与张晋平的调解协议支出的全部费用和遭受的损失共计4000元。2、要求太原日报社、建工集团、太报物业修复冀平朗房屋内厨房的地漏及相关排水设施,修复施工等所有费用,由太原日报社、建工集团、太报物业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太原日报社、建工集团、太报物业承担。2013年2月27日冀平朗向该院提出撤诉申请,同日,该院以(2013)杏民初字第1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冀平朗撤回起诉。”冀平朗书写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2月25日的民事起诉状以其与冀某甲为原告,以张卓洲、骆婷婷为被告,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张卓洲、骆婷婷赔偿冀平朗、冀某甲直接损失3900元。2、依法判令张卓洲、骆婷婷承担冀平朗冀某甲精神损失费3000元,陪护费3000元。3、诉讼费由张卓洲、骆婷婷承担。冀平朗、冀某甲2013年3月19日向该院提出撤诉申请后,该院于2013年3月20日以(2013)杏民初字第3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冀平朗与原告冀某甲撤回起诉。”2013年10月21日,冀平朗与冀某甲作为原告,以张卓洲与骆婷婷为被告,以“冀平朗2009年入住位于桃园三巷的太原日报社宿舍,当时房屋内的厨房、卫生间由开发商、建筑商和物业公司负责装修。入住时厨房上、下水管线保持原有设计安装,没有任何改造。地漏下水没有丝毫触及,保持原样及原功能。2011年大年三十晚上,由于自来水公司保障供水、水压偏大,冀平朗厨房接自来水的软管爆裂,导致意外跑水,全家被淹(事后发现厨房地面的原排水管道根本就不通),给张卓洲与骆婷婷家造成渗水。冀平朗和妻子从父母家赶回后立即到张卓洲与骆婷婷家诚恳道歉,承担责任,并表示愿意赔偿因渗水造成的全部损失。但张卓洲与骆婷婷不予原谅,当时就逼迫冀平朗把家里的地板撬起来处理积水,并多次声称他父亲有病,血压高,如果不配合撬地板后果如何如何。冀平朗由于渗水事件亏欠张卓洲与骆婷婷,只好按照张卓洲与骆婷婷的要求撬地板,好让张卓洲与骆婷婷心理平衡,不至于把他父亲身体气坏。张卓洲与骆婷婷共逼迫冀平朗强行撬起家中9平米的地板,冀平朗实在是干不动了,而且是大年初一根本找不下工人,这样张卓洲与骆婷婷才作罢。共计损失1000余元。又未经冀平朗同意,张卓洲与骆婷婷到冀平朗家进行了照相、摄像,事后对外到处宣传,侵犯、诋毁冀平朗的名誉;还将冀平朗告上法院;冀平朗本着邻里和谐的理念,楼下提什么条件,冀平朗都全部答应。法院审理判决双方调解,并出具法律调解书。排水管道不通需要去张卓洲与骆婷婷家维修,而且调解书明确规定:冀平朗负责维修管道,张卓洲与骆婷婷予以配合。但张卓洲与骆婷婷拒绝去其家维修管道,故冀平朗在赔偿了其2300元后,由于张卓洲与骆婷婷不配合,未能完成调解书上的全部内容,责任在张卓洲与骆婷婷。2012年10月30日晚,张卓洲和太原电视台并州之剑的女记者骆婷婷(事后多方打听才得知)又一次私闯民宅,骆婷婷与张卓洲无任何关系。她当时声称自己是公安局的,对冀平朗一家破口大骂,并且不听冀平朗解释,就开始对冀平朗家进行打砸,张卓洲在辱骂冀平朗的同时还将法院的相关判决书撕毁,并把冀平朗家的茶几踹翻,茶几上的两部手机被水浸泡损坏,还把冀平朗家中橱柜里的所有东西全部翻出来砸烂,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更主要的是冀平朗9岁的孩子被吓得光着身子从卧室床上跑出来。冀平朗当即要报警,骆婷婷声称‘不用你报警,我是公安局的,还治不了你。’张卓洲与骆婷婷通知了警方。此后,受惊吓的孩子,长时间精神恍惚,夜里不能睡觉,经常无故尖叫,并且造成了严重的白天漏尿、天黑喊怕的病症。经山西省儿童医院检查,显示静态脑电图异常,大夫表示是这是因为惊吓所致。冀平朗在当时给三桥派出所写了报案材料,但问处理结果一直在推,没有任何答复,且连到冀平朗家打砸的人的名字和身份证号也不提供,说是属于个人隐私。就是因为一个意外跑水事件,而且是排水管道不通(责任在开发商和施工方),冀平朗当时就道歉,承担责任,赔偿其损失。但张卓洲与骆婷婷不依不饶,两次私闯民宅,一次照相摄像,侵犯冀平朗的隐私,逼迫冀平朗损毁自己的财产,一次假冒公安,恐吓辱骂,进行打砸,损坏原告财产;一次假冒公安,恐吓辱骂,进行打砸,损坏冀平朗财产,限制冀平朗自由,惊吓冀平朗孩子,导致冀平朗孩子半夜惊叫、白天漏尿、天黑喊怕。”为由,再次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张卓洲与骆婷婷共同赔偿冀平朗与冀某甲各项直接损失共计3000元(摔坏的两部手机)。2、依法判令张卓洲与骆婷婷承担冀某甲医疗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陪护费3000元。3、依法判令张卓洲与骆婷婷赔偿冀平朗与冀某甲家中被撬毁的地板损失1000元。以上共计1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依法判令由张卓洲与骆婷婷承担。原审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张卓洲与骆婷婷的答辩意见主要如下:冀平朗与冀某甲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张卓洲与骆婷婷不应该承担。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任何道理,张卓洲与骆婷婷不应该赔偿。第三项诉求没有法律依据。张卓洲与骆婷婷不应承担诉讼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冀平朗与冀某甲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冀平朗与冀某甲要求赔偿地板损失1000元,冀平朗两次诉讼中均主张了,均承认是自己撬的地板,既然是冀平朗自己撬的,不管这些地板是否损坏,都与张卓洲与骆婷婷无关,当时有物业的人员在场,也没有人强迫冀平朗撬地板,当时是将地板上面的水清理了,但是在地板缝隙里还有水,所以清除几块地板,形成洼地,利于清理积水,以免造成其他地板的损坏,所以撬几块地板是非常合理的。冀平朗与冀某甲在诉状中陈述地板均是冀平朗自己撬的,所以不应该由张卓洲与骆婷婷承担责任。太原日报社出具的关于地板问题的说明能佐证张卓洲与骆婷婷的说法。二、关于非法入侵住宅事件,是因冀平朗再次造成水灾,侵害到邻居家,当时是冀平朗给上楼抢险救灾的张卓洲与骆婷婷开的门,所谓打砸、损坏手机并导致冀平朗与冀某甲被吓坏是冀平朗与冀某甲捏造的事情,根本不存在,这件事骆婷婷报警后110民警、三桥派出所也有结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发生了非法入侵住宅和打砸事件,由于骆婷婷及时报警以及民警及时赶到,此事最终在民警掌控之中,当时在派出所冀平朗并没有说打砸手机,吓坏孩子,而是在半年后才开始诬告,既然不存在打砸事件,就不会存在损坏手机的问题以及冀某甲被吓坏的情况。并且冀平朗与冀某甲在两次起诉中前后说法不一,第二次起诉是根据第一次起诉张卓洲与骆婷婷的答辩修改的,是典型的恶意起诉,冀平朗与冀某甲所谓打砸并引起后果的陈述和举证多次存在造假。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冀平朗与冀某甲没有证据证明当天张卓洲与骆婷婷去冀平朗家发生了打砸以及非法入侵住宅的事件。既然不存在打砸以及非法入侵的事件,就不会有吓坏冀某甲的情况存在。三、关于冀某甲被吓坏的事实,冀平朗与冀某甲至今拿不出任何病历证明冀某甲被吓坏。冀平朗与冀某甲提供的医院证明说明冀某甲肾脏和泌尿系统均没有问题;脑电图异常但并不能代表是被吓坏的。冀平朗与冀某甲曾申请对冀某甲的病情进行司法鉴定,但是前后三次委托均无法进行鉴定。故冀平朗与冀某甲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冀某甲有病。原审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冀平朗与冀某甲主张的损害后果(包括手机损失、撬地板损失以及原告冀某甲的病情)有无事实依据;2、张卓洲与骆婷婷在2012年10月30日晚上是否存在过错行为;3、若张卓洲与骆婷婷的行为存在过错,与冀平朗与冀某甲主张的损害后果有无因果关系;4、冀平朗与冀某甲主张的各项赔偿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冀平朗的申请,原审人民法院前往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三桥派出所欲调取2012年10月30日事发当日执法记录仪拍摄的录像,该所答复因录像未找到,无法提供;该所提供了当日的调解记录以及接处警登记表;双方均认可从该所调取的证据。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冀平朗申请对冀某甲的损害后果与张卓洲、骆婷婷到家中惊吓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原审人民法院经本院法庭科学研究中心对外委托,二六四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以所提供资料不能满足鉴定技术条件为由退案。冀平朗补充材料后本院法庭科学研究中心又委托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审核资料后认为不符合鉴定技术规范决定不予受理。后本院法庭科学研究中心将该案移送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审核材料后要求先认定侵权事实才接受鉴定委托。原审人民法院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时,冀平朗与冀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张卓洲与骆婷婷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均提交了相应证据,彼此也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庭审时,冀平朗与冀某甲申请王某某作为其证人出庭作证,王某某作证时陈述:我和冀平朗是原来平房的邻居。2012年10月份我去冀平朗家办点事,晚上7点多的时候,我看见他家门开着,我在楼道里看见,听见一个女的说自己是公安局的,看见一个男的踹桌子了,我也不敢进入就走了。在之后十一点多又去冀平朗家了;张卓洲与骆婷婷认为王某某是在作伪证,陈述王某某并非冀平朗的邻居,而是捡破烂的。原审人民法院2014年10月13日作出上述判决后,冀平朗与冀某甲不服上诉。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时,李某某作为冀平朗与冀某甲的证人出庭作了证,李某某作证时陈述其和冀平朗不熟,还陈述:“因为2012年10月30日我有点事找冀平朗,王某某正好知道冀平朗家,2012年10月30日晚上七点多去冀平朗家我们就看见有一个男的、女的在砸东西,有个小孩儿在叫喊,东西也在地上,茶几也烂了,我没有进家。当时冀平朗给了一个男的一张纸,那个男的把纸撕了,我和王某某一直都没有进门,一个女的说是公安局的,我觉得是邻里之间的事情我们就走了。我们走之前没有看到警察去。两三天以后我和王某某又去了冀平朗家,看见地上还是乱七八糟。”;张卓洲与骆婷婷认为李某某作的是假证,不认可。本院主持双方调解时,冀平朗与冀某甲、张卓洲与骆婷婷均表示不愿意调解。上述事实,主要有原审正卷所附《太原日报社综合楼东单元2702号实地勘察报告》、张晋平2011年11月30日的起诉状、(2012)杏民初字第90号民事调解书、(2012)并民申字第25号民事裁定书、接处警登记表、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三桥派出所的调解记录、2012年10月30日的民事起诉状、(2012)杏民初字第1368号民事裁定书、2013年1月14日的民事起诉状、(2013)杏民初字第175号民事裁定书、2013年2月25日的民事起诉状、(2013)杏民初字第321号民事裁定书、2013年10月21日的起诉状、答辩状、鉴定申请书、退案通知、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函、移送函、调查证明材料介绍信存根、王某某的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及二审正卷所附李某某的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冀平朗与冀某甲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的前提是张卓洲与骆婷婷2012年10月30日到冀平朗家后实施了打砸行为。诉讼过程中冀平朗与冀某甲主张张卓洲与骆婷婷2012年10月30日到其家后实施了打砸行为提交了相应证据,因张卓洲与骆婷婷2012年10月30日到冀平朗家后接110指令的警察也到冀平朗家,并将双方带到了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三桥派出所进行了调解,该所调解过程中形成的调解记录并未涉及张卓洲与骆婷婷到冀平朗家后实施了打砸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等规定,冀平朗与冀某甲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应认定小于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三桥派出所形成的调解记录的证明力。据此,冀平朗与冀某甲主张张卓洲与骆婷婷2012年10月30日到其家后实施了打砸行为的事实,应认定证据尚不足。综上,冀平朗与冀某甲上诉请求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诉讼费75元,由上诉人冀平朗与冀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建明代理审判员  李 晨代理审判员  王 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慧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