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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商初字第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韦昌猛与陆杰、陆小银等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昌猛,陆杰,陆小银,王剑敏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商初字第0025号原告韦昌猛。委托代理人王晓龙。被告陆杰。被告陆小银。被告王剑敏。原告韦昌猛诉被告陆杰、陆小银、王剑敏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曹希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韦昌猛诉讼代理人王晓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杰、陆小银、王剑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昌猛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0月1日签订了水路运输合同,原告承包经营的徐轮拖508号船队为被告运输石料,约定运费为每吨35元,托运吨位为7100吨。从邳州市刘山闸运至建湖县象王集团管桩厂。约定货物装起后预付10万元,货物卸到一半时付清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装货7121吨,被告给原告支付100000元开航费用,货物到港卸到一半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运费,被告未支付,经双方协商待货物卸完后支付运费。但是货物卸完后被告仍未支付,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之间相互推诿,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运费12423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起诉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水路运输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承包的徐轮拖508号船队承运被告的石子7100吨,从刘山闸港运至建湖县象王集团管庄厂,约定运费为每吨35元,具体数字以实际装货为准,约定货物起装时,被告预付10万元,货卸一半付清全部运费。该合同委托方的签名为陆杰,原告称委托方代理人是王剑敏。2、被告陆杰于2014年7月14日书写的欠条。证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运费119000元,并约定于10月30日之前还清。3、被告陆小银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陆小银承诺如果10月30日陆杰未还钱,原告有权向陆小银主张。被告陆杰、陆小银、王剑敏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韦昌猛作为承运方于2013年10月1日和被告陆杰签订了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一份,约定用原告租用的徐轮拖508号。从邳州市刘山闸运送7100吨石子至建湖县大榆港,双方对货物数量、运费、结算方式、时间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开航前预支运费10万元。卸货后,被告未能给付运费。因此生意系陆小银、王剑敏介绍。发生纠纷后经公安机关处理,被告陆杰于2014年7月14日为原告书写欠条一份“欠条今欠到韦昌猛货运费拾壹万玖仟圆(119000)到10月30日之前还清陆杰2014.7.14”,同时被告陆小银为原告书写保证书一份“10月30日如果陆杰未还钱,韦昌猛可以找我,我可以代韦昌猛找陆杰要钱,陆杰欠运费与我无关。陆小银2014.1.14”后陆杰未能还款,原告遂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韦昌猛与被告陆杰签订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意思真实合法,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陆杰在原告履行义务后未能付运费造成违约。结合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可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据此诉讼,被告陆杰应当给付欠款。原告认为王剑敏、陆小银是合伙关系,应付保证责任,但无证据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陆小银、王剑敏还款无法律依据,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韦昌猛运费124235元。二、驳回原告韦昌猛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92元,由被告陆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曹希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