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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怀鹤民二初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怀化市鹤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禹周德、被告贺梅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怀鹤民二初字第840号原告怀化市鹤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杨小峰,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勇(特别授权),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0910606365。被告禹周德,男,汉族,1962年8月5日出生。被告贺梅香,女,汉族,1963年4月23日出生。原告怀化市鹤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鹤城信用社)诉被告禹周德、被告贺梅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杨瑞云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华成、陈志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鹤城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黄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禹周德、被告贺梅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鹤城信用社诉称,2013年11月7日被告禹周德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于2013年11月21日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80万元,借期自2013年11月22日至2016年11月20日,月利率10.167‰,按季结息,逾期还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禹周德以其自有房产(证号:00030419)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于2013年11月21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房产的他项权证。2013年12月24日被告禹周德又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20万元,借期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月利率10.167‰,按期结息,逾期还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禹周德以其自有房产(证号:00042528)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房产的他项权证,之后原告依约将上述两笔贷款共计200万元支付给被告,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时支付利息义务,利息只支付至2014年6月20日,本金分文未偿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禹周德提前归还贷款并支付利息。被告贺梅香与被告禹周德系夫妻关系,且被告禹周德借款系用于夫妻家庭经营,被告贺梅香亦出具《夫妻共同债务承诺书》,承诺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由两人共同偿还,因此被告贺梅香对借款本息也应承担连带偿还义务。被告禹周德以其自有房产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依据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法律规定,原告对抵押房产依法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据此,1、请求判决被告禹周德、被告贺梅香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至2014年10月8日止未付利息73202元(后续利息按月利率10.167‰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禹周德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禹周德、贺梅香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鹤城信用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情况;证据2、贷款申请、夫妻共同债务承诺书、个人贷款合同、借据、进账凭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期自2013年11月22日至2016年11月20日,月利率10.167%,及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的事实。证据3、抵押承诺书、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据、他项权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禹周德以其房产为8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事实。证据4、贷款申请、夫妻共同债务承诺书、个人贷款合同、借据、进账凭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借期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止,月利率10.167%,未按约定偿还本息构成违约的事实。证据5、抵押承诺书、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禹周德以其房产为12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事实。证据6、计息清单复印件,证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0日的事实。证据7、怀化市鹤城区河西街道办事处舞阳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证明原件及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两被告已失去联系的事实。原告提交的7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三原则,能够证明原告拟证明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法庭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被告禹周德与被告贺梅香系夫妻关系,现下落不明。怀化市鹤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新信用社系原告下属分支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2013年11月7日,被告禹周德因承建工程需要向原告所属怀化市鹤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新信用社申请贷款80万元,被告贺梅香于同日出具《夫妻共同债务承诺书》,承诺该笔贷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付。同日被告禹周德、被告贺梅香共同出具《房产抵押承诺书》,承诺以其位于怀化市鹤城区河西建材市场6栋8号房产为8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怀房权证字第000304**号,土地使用证证号为:怀国用2001河西出字第87-10号)。2013年11月21日,怀化市鹤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新信用社(抵押权人)与被告禹周德(抵押人及债务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9年11月20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折合人民币80万元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抵押权人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贷产生的可得利息损失、损害赔偿金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的费用等内容,同日双方就该抵押房产在怀化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怀房他证河西开发字第5130067**号。2013年11月21日,被告禹周德(借款人)与怀化市鹤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新信用社(贷款人)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因承包工程需要,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本金80万元,月利率10.167‰,借款期限72个月;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贷款人有权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借款人以其自有房产证号为怀房权证字第000304**号房产作抵押,直至贷款还清时止;如发生争议在贷款人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等内容。2013年11月22日,被告禹周德向原告出具80万元借款借据,原告据此向被告禹周德发放贷款80万元。此笔借款,被告禹周德仅偿付利息至2014年6月20日,自2014年6月21日至今利息未偿还,本金分文未偿还。2013年12月24日,被告禹周德因承建工程需要再次向怀化市鹤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新信用社申请贷款120万元,被告贺梅香于同日出具《夫妻共同债务承诺书》,承诺该笔贷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付。同日被告禹周德、贺梅香共同出具《房产抵押承诺书》,承诺将其位于怀化市鹤城区河西建材市场房产为12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怀房权证字第000425**号,土地使用证号为:怀国用2002河西出字第23-9号)。2013年12月24日被告禹周德出具《分期还款计划书》,承诺于2014年6月20日偿还本金1万元,2014年12月20日偿还本金1万元,2015年6月20日偿还本金1万元,2015年12月20日偿还本金1万元,2016年6月20日偿还本金1万元,2016年12月偿还本金115万元。2013年12月31日,怀化市鹤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新信用社(抵押权人)与被告禹周德(抵押人及债务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12月30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折合人民币120万元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抵押权人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贷产生的可得利息损失、损害赔偿金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的费用等内容,同日双方就该抵押房产在怀化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怀房他证河西开发字第5140000**号。2013年12月31日,被告禹周德(借款人)与怀化市鹤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新信用社(贷款人)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因承包工程需要,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本金120万元,月利率10.167‰,借款期限24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分次提款的,自首次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分期还款,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贷款人有权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借款人以其自有房产证号为怀房权证字第000425**号房产作抵押,直至贷款还清时止;如发生争议在贷款人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等内容。2013年12月31日,被告禹周德向原告出具120万元借款借据,原告据此向被告禹周德发放贷款120万元。此笔借款,被告禹周德仅偿付利息至2014年6月20日止,自2014年6月21日至今利息未偿还,本金分文未偿还。自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10月8日,被告禹周德欠原告20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72524.6元。本院认为,怀化市鹤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新分社系原告依法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由原告享有及承担,故原告享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怀化市鹤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新分社与被告禹周德分别于2013年11月21日、2013年12月31日分两次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在享有合同约定权利的同时亦应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已全面依约履行了向被告禹周德提供80万元、120万元贷款义务,因被告禹周德自2014年6月21日后即怠于履行20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清偿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请求判决被告禹周德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请求判决被告禹周德依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借款利息既符合双方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也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截止到2014年10月8日被告禹周德仅拖欠原告利息72524.6元,而原告要求支付截止到2014年10月8日利息73202元,超出部分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怀化市鹤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新分社与被告禹周德分别于2013年11月21日、2013年12月31日分两次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就抵押房产亦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对原告要求确认对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贺梅香与被告禹周德系夫妻关系,被告贺梅香书面承诺上述借款系夫妻共同借款,并承诺承担共同偿付责任,同时承诺以夫妻共同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故被告贺梅香对所欠的2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被告禹周德及被告贺梅香违约清偿行为,导致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故本案诉讼费用应由两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禹周德、被告贺梅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怀化市鹤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万元;二、限被告禹周德、被告贺梅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怀化市鹤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万元截止到2014年10月8日的利息72524.6元,及自2014年10月9日至借款本金200万元付清之日利息(利率按约定利率10.167‰计算);三、原告怀化市鹤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依据2013年11月21日及2013年12月31日分别与被告禹周德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所约定并已办理抵押物登记的抵押财产享有抵押权及优先受偿权(他项权证号为:怀房他证河西开发字第5130067**号、怀房他证河西开发字第5140000**号)。如被告禹周德、贺梅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386元,由被告禹周德、贺梅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瑞云人民陪审员  刘华成人民陪审员  陈志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杨梅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