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商初字第0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江苏明润建设有限公司与陈旭、路广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明润建设有限公司,陈某,路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商初字第0691号原告江苏明润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宗爱娟,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个体工商户。被告路某某,个体工商户。原告江苏明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润公司)与被告陈某、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柏玲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薛爱丽、人民陪审员汤海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宗爱娟及被告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润公司诉称:两被告合伙经营钢材生意。2012年7月13日,原告因工程需要与两被告签订一份《工程材料购销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供应规格分别为HRB335、R235型号的钢材,数量分别20吨、10吨,原告提前以电话形式告知被告供货,被告供货必须及时,不得影响工期,如有一方违约则赔偿对方违约金5万元整人民币。2012年8月,原告电话通知两被告,要求立即按照合同约定供应钢材,并送到指定地点,但两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未供应钢材。要求判决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工程材料购销合同》;两被告承担违约金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某未答辩,也未举证。被告路某某辩称:其与陈某的确没有供货,但是没有供货是有原因的。签订合同的时候没有约定好价格和付款方式,价格谈不好不好供货。当时两被告在仓库也存放了20吨的钢材要供应给原告,双方是在7月份订的合同,但是原告以下雨工地没有开工为由,一直往后推迟。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3日,原告明润公司(甲方)与被告陈某、路某某(乙方)签订《工程材料购销合同》1份,约定:产品规格HRB335、数量20吨,R235、数量10吨;乙方应根据甲方指定的交货地点场地卸货,交货地点应为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南马厂境内纬三路、致富路;甲方提前以电话形式告知乙方一次性供完所需的钢筋;乙方供货必须及时,不得影响甲方工期、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或不送,否则甲方将根据人工、机械、工期等带来的损失有权要求乙方赔偿损失5万元给甲方;材料单价以供货时的品牌实际市场价甲方在供货单上签字确认;双方需共同遵守此合同,如有一方违约则赔偿对方违约金5万元。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均在协议上签字盖章。2012年8月份,原告电话通知两被告要求供应钢材,但两被告一直没有供货,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工程材料购销合同》1份、通话清单1份在卷印证。因被告陈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被告路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庭审中,被告路某某虽认可其没有依约供货,但抗辩其不供货的原因是,2012年8月13日原告要求供货的时候钢材的市场价格已经下跌,他们就要求按照签订合同时候的市场价格来供货,原告不同意,价格没谈好,他们才不供货,因此其没有违约。被告路某某还称其在签订合同后的10天之内曾要求向原告供货,但原告不肯接受。本院认为,原告明润公司与被告陈某、路某某之间签订的《工程材料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前以电话形式告知被告供应钢材,但两被告至今没有履行供货义务,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关于被告路某某抗辩其不供货是因市场价格变化的问题,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已经明确约定了价格条款即供货时的品牌实际市场价,被告应当遵守合同约定的价格条款,不能擅自变更,更不能以与原告未达成新的价格条款为由来拒绝履行供货义务,因此被告的此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路某某提出的其在签订合同后曾要求向原告供货的抗辩,因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违约金5万元,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损失,而且违约金过高。对此,本院认为,虽然违约金本身以补偿性为准,惩罚性为辅,但是两被告在原告要求供货时擅自变更价格条款,并以此为由不供货,其行为违反了约定必须遵守原则,对导致合同解除存在主要过错,理应承担过错责任,即使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两被告未履行供货义务而导致其受到的具体损失,从公平角度出发本院酌情认定违约金为2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江苏明润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路某某于2012年7月13日签订的《工程材料购销合同》。二、被告陈某、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明润建设有限公司违约金2万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50元,由原告负担990元,两被告共同负担660元。(上述款项请直接支付给权利人或交纳至本院银行账户,收款人: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账号:80×××3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本判决(裁定)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柏 玲代理审判员 薛爱丽人民陪审员 汤海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滕 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