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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民初字第9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关丽君与王洪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丽君,王洪岩,王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民初字第906号原告:关丽君,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代理人:孙启健,吉林睿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洪岩,住长春市二道区。被告:王丹,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程永国,住长春市朝阳区,系被告王丹之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402号。法定代表人:邵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志欣,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关丽君诉被告王洪岩、被告王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蕴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丽君的委托代理人孙启健,被告王洪岩、被告王丹的委托代理人程永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志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丽君诉称:2014年4月6日20分许,被告王洪岩驾驶被告王丹所有的吉AY35**号捷达出租车沿二道区荣光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孙立环中医内科诊所门前处时,其车前部右侧将由南向北横过荣光路的行人即原告关丽君撞倒,致原告关丽君受伤。此事故经二道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洪岩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关丽君承担次要责任。经查,吉AY35**号捷达出租车属被告王丹所有,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发后,因原、被告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和解,故原告诉至法院,诉求:1、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1766.29元、残疾赔偿金4454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7275.53元、伙食补助费1700元、误工费14171.52元、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89.8元,各项费用合计122352.34元,并请求将精神损害抚慰金先行在交强险中赔偿,后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表示放弃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2389.8元;2、判令被告王洪岩、被告王丹连带赔偿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鉴定费2700元,合计7700元。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王洪岩辩称:原告主张的费用不合理。被告王丹辩称:没意见,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人保公司辩称:第一,本案肇事车辆确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5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由于肇事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我司对本次事故享有15%的免赔率。第二,我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第三,根据保险合同,鉴定费和律师代理费不在我司理赔范围内。第四,对于原告提出的各项诉求,以我司在庭审过程中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准。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20时许,被告王洪岩驾驶吉AY35**号捷达牌出租车沿本区荣光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孙立环中医内科诊所门前时,其车前部右侧将由南向北横过荣光路的行人原告关丽君撞倒,致原告关丽君受伤。此次事故经长春市交警支队二道区交警大队做出的公交认字(2014)第0003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洪岩过错较大,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关丽君过错较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关丽君于事故发生当日入住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肱骨干骨折、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头皮挫裂伤。事发当日,原告关丽君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支出门诊医疗费1378.22元。原告关丽君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17天,均为一级护理,支出住院医疗费41008.2元,出院时医嘱:“1、全休6个月,避免负重及劳累。2、在医师指导下逐步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分别为术后1、3、6、12、24个月)待骨折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4、口服营养神经药物,加强拇指功能锻炼。5、病情变化随诊。”2014年4月28日,原告关丽君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身体伤害进行司法医学鉴定,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4月29日出具吉正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F04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关丽君此次外伤致右上肢损伤后果评定为十级伤残;2、关丽君的后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13000元;3、关丽君此次损伤的护理期限评定为50日,需要一人护理。原告关丽君因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2700元。另查明:被告王洪岩驾驶的吉AY35**号捷达牌出租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王丹,该车系被告王洪岩向被告王丹承包租用的车辆,事故发生时该车并不存在安全性问题。被告王洪岩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C1驾驶证。又查明:被告王丹已为肇事车辆吉AY35**号捷达牌出租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对原告关丽君先行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以及因侵权行为引发的其他支出,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loz1loz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保公司作为吉AY35**号捷达牌出租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理赔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商业险部分,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因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享有约定的15%免赔率,对此本院予以认可。由于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肇事车辆所有人即被告王丹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此次事故的发生系车辆承租人即被告王洪岩违章驾驶所致,故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被告王丹对此次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洪岩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原告关丽君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王洪岩承担主要责任,故原告关丽君应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王洪岩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二)关于具体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1、关于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为准,庭审时原告关丽君提供了四张门诊医疗费票据、一张住院医疗费票据,金额共计42386.42元,扣除被告人保公司已经先行垫付的10000元后,本案医疗费数额应为32386.42元。2、关于后续治疗费,以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准,予以保护13000元。3、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关丽君作为城镇居民,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主张44549.2元,该数额符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护理费,按照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关丽君此次损伤的护理期限应评定为50日,该50日中已包括原告关丽君在住院期间的护理期限,故本案护理期限应确定为50天。按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规定的标准,本案护理费应为50天×108.59元∕天=5429.5元。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700元,结合原告住院治疗17天的事实情况,该数额符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原告关丽君于2014年4月6日受伤入院,2014年4月29日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因此误工时间应为22天。由于原告关丽君无固定职业和收入,其工资标准以参照吉林省上年度国民经济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中的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的标准(108.59元∕天)计算为宜,本案误工费应为22天×108.59元∕天=2388.98元。7、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但并未提供相关票据,此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原告伤残情况并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本院认为酌情保护3000元为宜;9、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2700元,因是原告受伤后所做伤残、后续治疗等司法鉴定而支出的费用,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因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故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原告关丽君自行承担30%,即810元,被告王洪岩承担70%,即1890元。10、关于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5000元过高,根据吉林省律师行业收费标准的规定,予以保护3000元。由于律师代理费也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故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原告关丽君自行承担30%,即900元,被告王洪岩承担70%,即210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险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关丽君伤残赔偿金44549.2元、护理费5429.5元、误工费2388.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55367.68元。超出交强险险额的部分,包括医疗费32386.42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合计47086.42元,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原告关丽君自行承担30%,即14125.93元,剩余70%,即32960.49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85%,即28016.42元,由被告王洪岩承担15%,即4944.0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关丽君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经济损失合计83384.1元;二、被告王洪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付原告关丽君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各项经济损失合计8934.07元;三、驳回原告关丽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原告关丽君承担435元,由被告王洪岩承担10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蕴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胡雪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