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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刑二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秦霞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霞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刑二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霞,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1月28日归案,同年1月29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8日被抓获,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霞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诈骗罪,于2014年2月24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本案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4月8日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顺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霞及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张魁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11年7月至2012年4月期间,被告人秦霞为赚取利息差额,用月利率1.5%至5%不等的高额利息为诱饵,向邵某、蒋某乙、许某甲等33名不特定公众变相吸收存款人民币2148万元,后借贷给他人做资金生意。庭审中,公诉机关变更指控被告人秦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为人民币2048万元,现尚有人民币1311.985万元无法偿还。二、诈骗2012年4月27日至同年5月10日期间,被告人秦霞在明知做资金生意已经巨额亏损、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以做资金生意为名,从季某甲、卞某、沈某等人处骗得人民币180万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邵某、蒋某乙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季某甲、卞某、沈美艳等人的陈述笔录,书证借条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霞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秦霞在归案后对其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部分能如实供述,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秦霞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无异议,但在庭审中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不当,该部分仍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一部分。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霞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诈骗罪未提出异议,但认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霞向蒋某甲、王某甲吸收存款的数额不当。2、被告人秦霞诈骗行为应从2012年春节开始,其诈骗数额应为人民币824万元。3、被告人秦霞在归案后未能如实供述藏匿赃款的去向,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要求依法追缴被告人秦霞藏匿的赃款。经审理查明,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事实自2011年7月起,被告人秦霞在宜兴市宜城街道及和桥镇等地,对外宣称认识做资金生意的老板,可以将资金出借给他赚取高额利息。至2012年4月间,被告人秦霞以支付1.5%-5%不等的月息,通过自己或他人介绍,向邵某、蒋某乙、蒋某丙、许某甲、凌某、奚某、季某甲、宋某、季某乙、卞某、韦某乙、韦某丙、韦某丁、陈某、邹某、庄某甲、庄某乙、包某、许某乙、朱某甲、周某、裴某、孙某、朱某乙、刘某甲、蒋某丁、蒋某戊、刘某乙、刘某丙、王某乙、许某丙、王某甲、蒋某甲、李某、柳某等30余人变相吸收存款合计人民币2048万元。后被告人秦霞再将上述借款以高息出借给徐某等人来赚取利息差额并向上述人员支付利息,期间被告人秦霞通过归还本金、支付利息的形式向上述人员归还人民币738.215万元,至案发尚有人民币1311.985万元未能归还。二、诈骗事实2012年4月27日至同年5月10日期间,被告人秦霞明知借款给徐某的资金收回困难,且在自己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仍以高息向邵某、季某甲、卞某、沈某、王某甲借款,合计人民币180万元,用于归还其他人的借款和支付利息。归案后,被告人秦霞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材料,证明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秦霞到案的情况。2、被害人邵某、蒋某乙、蒋某丙、许某甲、杨某、季某甲、宋某、季某乙、卞某、韦某乙、陈某、邹某、庄某甲、庄某乙、方某、包某、许某乙、朱某甲、周某、裴某、孙某、朱某乙、刘某甲、蒋某丁、刘某乙、王某乙、许某丙、王某甲、蒋某甲、李某、柳某、沈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韦某甲、杨某、秦某的证言笔录及情况说明材料,证明2011年7月至2012年4月间,经被告人秦霞或他人介绍,以1.5%-5%不等的月息,本人或其亲友先后借款给被告人秦霞及收取款项等情况。3、书证借条、银行承兑汇票、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存、取款凭条,证明被告人秦霞向上述人员借款的时间、金额及还款、支付利息的金额。4、证人徐某的证言笔录,书证借条及本院的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人秦霞借款给徐某的情况。5、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无锡监管分局宜兴办事处出具的情况说明材料,证明被告人秦霞向社会集资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和审核。6、被告人秦霞亦作有多次供述,称2011年5月,其在做保险业务中认识了徐某,徐某让其跟着做资金生意,其从7月份开始,陆续将自己或向他人借来的资金出借给徐某来获取利息和利息差,至2011年11月份后徐某资金就开始不正常,不能向其正常支付利息,因徐某用三套房产予以抵押担保,其认为徐某有偿还能力,故其还是继续向他人进行借款,将所借的款项部分用于借给徐某等人,部分用于归还前期的借款和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人秦霞违反金融管理法规,变相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人民币2048万元,数额巨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骗的手段骗取他人人民币18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分别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诈骗罪,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秦霞的辩解及诉讼代理人提出的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被告人秦霞辩称其行为不属诈骗犯罪。经查,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银行卡交易记录清单、借条等书证,证明自2012年4月27日起,被告人秦霞将向邵某、季某甲、卞某、沈某、王某甲所借的款项均用于归还其他人的借款和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人秦霞已明知徐某不能正常向其支付利息,虽徐某对其中的借款人民币500万元以房产进行抵押担保,但其对该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担保的债权也仅是其中的一小部分,其主观上应当明知其借出的大部分资金难以收回,且在自己也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其隐瞒真相,仍以高息继续向他人借款,并在2012年4月27日起将向他人所借的款项未用于高利放贷而是用于归还前期的借款和支付利息,应认定其主观上对该部分借款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对被告人秦霞的该辩解不予采纳。关于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秦霞的诈骗行为从2012年春节开始,诈骗数额应认定为人民币824万元。本院认为,相关书证证明至2012年4月20日前,被告人秦霞与徐某之间仍有借款和支付利息的往来,现有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人秦霞当时主观上即具有非法占有相关出借人出借款项的故意,对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该点意见不予采纳。2、诉讼代理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霞向蒋某甲吸收存款的数额不当。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霞向蒋某甲吸收存款合计人民币353万元及还款的事实,有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人蒋某甲的证言、被告人秦霞的供述以及银行卡交易记录清单、借条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在指控的该数额中虽有部分已由被告人秦霞向蒋某甲予以归还,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秦霞变相吸收存款的数额应当以其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故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同时,诉讼代理人提出部分借款属虚假借款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诉讼代理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3、诉讼代理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霞向王某甲吸收存款的数额不当,理由是部分借款是通过宜城街道办事处的账户转至秦霞银行卡,不能认定为秦霞向王某甲的借款。经查,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有部分借款是通过其所在单位宜城街道办事处账户转至秦霞农业银行卡上的,且有被告人秦霞出具给王某甲的借条、银行卡交易记录清单等书证予以印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霞向王某甲吸收存款合计人民币110万元的事实,有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被告人秦霞的供述以及银行卡交易记录清单、借条等书证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确实充分,对公诉机关的该部分指控予以采纳,而诉讼代理人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4、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秦霞向蒋某甲、李某等人藏匿赃款,要求依法追缴。经查,书证银行卡交易记录清单、存取款凭条、借条等,均证明被告人秦霞与蒋某甲、李某等人有借款往来,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被告人秦霞归还借款的行为属于藏匿赃款,且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蒋某甲、李某等人明知秦霞归还的借款是诈骗所得款项而收取或无偿取得的,故对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该点意见不予采纳。归案后,被告人秦霞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霞在诈骗犯罪中未如实供述,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秦霞在归案后有藏匿赃款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秦霞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向他人借款及所借款项去向的事实,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而其对诈骗定性提出不同意见,应属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其如实供述罪行的认定,故本院对公诉机关该部分的指控及诉讼代理人的该点意见均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霞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24年7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秦霞退赔被害人人民币1491.985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许卫琴审 判 员  储晨洁人民陪审员  唐建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倪 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