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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刑初字第00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马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刑初字第00176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期间,被告人马某在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某某村自己车牌号为“苏G×××××”的汽吊车内、某村某某浜XX号自己租房内,以“烫吸”的方式,容留罗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3次。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马某在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某某村自己车牌号为“苏G×××××”的汽吊车内,以上述方式,容留罗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2.2014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在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某某村自己车牌号为“苏G×××××”的汽吊车内,以上述方式,容留罗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3.2014年9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马某在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某村某某浜XX号自己的租房内,以上述方式,容留罗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归案后,被告人马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马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马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罗某、徐某、张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和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车辆信息,发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马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荣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 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