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民一初字第009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孙辉与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辉,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0930号原告:孙辉,男,1988年7月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法定代表人:陈裕民,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文辉,江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贤贤,江西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孙辉与被告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后,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孙辉起诉时提交的《活动房合同书》第十一条之约定经孙辉单方添加修改为“庐阳区”,该修改部分未经双方同意,系无效条款,故本案应当移送至被告住所地法院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合同,即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天行健项目部与孙辉签订的《活动房合同书》第十一条约定,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应提交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但该约定中的“庐阳区”是由孙辉另外手写添加的,而孙辉并未能举证证明该文字添加经过合同相对方的同意,故添加文字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为合肥市人民法院,属于约定不明确,故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可由合同履行地(安徽蒙城县)或被告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考虑到本案所涉项目工地位于安徽省蒙城县,由蒙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有利于查明事实,因此,本院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郑丹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2、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