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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曲民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付某甲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曲民初字第456号原告付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新山,河北曲周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现在北京打工。原告付某甲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新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0年农历10月8日举办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同居后与××××年××月××日生育儿子付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付某丙。因双方同居生活前认识时间较短,未充分相互了解,未建立良好的感情基础,后发现双方脾气、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双方没有共同语言,夫妻之间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赵某未做书面答辩,在诉讼中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0年农历10月8日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举行仪式同居生活,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婚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付某乙,于1994年生育一女,取名付某丙,现两个子女均已成年。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结婚证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有子女,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存有和好可能,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敬勇审 判 员  袁丽静人民陪审员  孙好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俊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