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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洪界商初字第00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生安、邵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生安,邵侠,王正营,邵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界商初字第00098号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洪县青阳镇长江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昌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开洲,该银行职工。被告陈生安,男,1972年9月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71972********,汉族,农民,住泗洪县曹庙乡曹庙村*组**号。被告邵侠,女,1970年2月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71970********,汉族,农民,住泗洪县曹庙乡曹庙村*组**号。被告王正营,农民。被告邵健,农民。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泗洪农商行)诉被告陈生安、邵侠、王正营、邵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泗洪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高开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生安、邵侠、王正营、邵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泗洪农商行诉称:2013年5月13日,被告陈生安、邵侠与泗洪农商行曹庙支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12日,并约定贷款年利率为13.2%(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部分加收50%的罚息),按季度结息,到期还本,由被告王正营、邵健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5月13日,泗洪农商行曹庙支行向被告陈生安、邵侠发放贷款150000元。后被告陈生安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1日,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22日起按年利率19.8%计算至实际还款时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生安、邵侠、王正营、邵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被告陈生安、邵侠与泗洪农商行曹庙支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12日,并约定贷款年利率为13.2%(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部分加收50%的罚息),按季度结息,到期还本,由被告王正营、邵健提供担保,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5月13日,泗洪农商行曹庙支行向被告陈生安、邵侠发放贷款150000元。后被告陈生安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1日,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未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陈生安、邵侠经原告泗洪农商行催要后,不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泗洪农商行要求被告陈生安、邵侠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借款约定年利率13.2%(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部分加收50%的罚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本金,原告主张按年利率19.8%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正营、邵健应按照约定的保证方式、保证范围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正营、邵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生安、邵侠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生安、邵侠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2日起按年利率19.8%计算至实际还款时止)。被告王正营、邵健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正营、邵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生安、邵侠追偿。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1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841元,由被告陈生安、邵侠负担。被告王正营、邵健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正营、邵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生安、邵侠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41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李 婷人民陪审员  杨长科人民陪审员  钟建兵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叶 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