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邳铁执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王士佑与徐州华奥金属铸件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士佑,徐州华奥金属铸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邳铁执字第698号申请人王士佑,农民。被执行人徐州华奥金属铸件有限公司,住邳州市岔河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韩虎,该公司经理。关于申请人王士佑诉被执行人徐州华奥金属铸件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3日作出(2011)邳铁民初字第0283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中主文中载明:“一、被告徐州华奥金属铸件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1日前赔偿原告王士佑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3000元,原告王士佑以后不再就此次事故向被告徐州华奥金属铸件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二、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士佑负担。”2014年8月25日,申请人王士佑以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根据申请人的请求,已经查询被执行人的其他银行账户,没有查询到被执行人的存款;通过房产管理中心、车辆管理部门没有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房产及车辆。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申请人表示同意终结执行的,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对尚未到位的部分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邳铁执字第698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刘永刚执行员 董可伟执行员 程冬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明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