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海商初字第1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殷叶利与蒋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海商初字第1709号原告:殷叶利。被告:蒋奕。原告殷叶利诉被告蒋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章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13年5月6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其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至2013年11月6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86%计算,利随本清。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坐落于**路**幢**室房屋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借期届满后,原告曾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55800元(计算至2013年11月6日,此后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及按每日应付本金万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审理中,原告称被告在借期内共归还过40000元并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60000元并支付利息51300元、违约金9000元及自2013年11月7日起按月利率1.86%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原告对被告所有的坐落于**路**幢**室房屋依法变价后所得的款项在被告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汇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为6个月,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了该500000元借款的事实;2、公证书(包括借款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之间500000元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1.86%计算,违约金按每日应付本金万分之一计算,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坐落于**路**幢**室房屋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等事实;3、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就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形式审查。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形式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6日,被告蒋奕向原告殷叶利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至2013年11月6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86%计算,利随本清。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坐落于**路**幢**室房屋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被告于借期内归还了40000元借款,余款至今未还且亦未支付过利息,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另查,2013年5月7日海宁房地产管理处对上述抵押进行了登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及抵押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60000元并支付利息51300元、违约金9000元及自2013年11月7日起按月利率1.86%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折算后的实际利率没有超过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因此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被告就房屋抵押办理了登记手续,抵押合法有效,原告要求判令对被告抵押房屋依法变价后所得的款项在本案债���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殷叶利借款460000元并支付利息51300元、违约金9000元及自2013年11月7日起按月利率1.86%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原告殷叶利对被告蒋奕的抵押财产(**路**幢**室房屋)依法变价后所得的款项在被告蒋奕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32元,减半收取5166元,由被告蒋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 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居晓洁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嘉兴市财政局财政专户,账号:39×××79,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嘉兴分行。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