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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太民一初字第04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夏玉婷与王亚维、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玉婷,王亚维,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民一初字第04204号原告:夏玉婷,女,199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委托代理人:贾乃军,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亚维,男,1986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101479-5。负责人:冯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仝乐峰,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海雷,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玉婷诉被告王亚维、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功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玉婷的委托代理人贾乃军、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仝乐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亚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玉婷诉称:2014年4月14日9时20分许,被告王亚维驾驶皖10/915**号变型拖拉机,沿太和县民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盛世华庭路口北段超车时,与同方向行驶赵飞飞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刮碰,造成赵飞飞、夏玉婷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徽省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王亚维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赵飞飞、夏玉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夏玉婷被送往太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安徽泰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夏玉婷的伤残等级评为两个十级。经查王亚维驾驶皖10/915**号变型拖拉机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赔偿问题双方没有达成调解意见,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伤残赔偿金50850.8元、交通费195元、精神抚慰金6600元、医疗费173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2940元、护理费9953.86元、误工费21945元,总计111042.6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于原告提起的住院医疗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误工费要求过高;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合理赔付原告经济损失,对没有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对于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我公司不应承担。该起交通事故中另一受伤者赵飞飞,因没有提起诉讼,应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相应的份额。王亚维没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9时20分许,王亚维驾驶皖10/915**号变型拖拉机,沿太和县民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盛世华庭路口北段超车时,与前同方向行驶的赵飞飞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刮碰,造成赵飞飞、夏玉婷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亚维驾车逃逸。后该事故经安徽省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太公交认字(2014)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亚维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赵飞飞、夏玉婷无责任。夏玉婷受伤后,于2014年4月14日10时许,被人送往太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①左踝部开放性骨折;②左内踝皮肤挫裂伤,踝关节开放;③双下肢多处皮肤擦伤”。2014年4月24日出院,共住院10天,花去住院医疗费17388元。2014年4月24日,转入安徽省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①下肢皮肤缺损;②左踝关节骨折;③全身多处皮肤擦伤”。2014年5月23日出院,共住院29天,花去住院医疗费17317.2元。2014年8月8日,夏玉婷的伤情经安徽泰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夏玉婷伤残等级评为两处十级;三期鉴定评为:休息期限为30周,营养期限为14周,护理期限为14周。因赔偿问题双方没有达成调解意见,为此,夏玉婷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50850.8元、交通费1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元、住院医疗费173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2940元、护理费9953.86元、误工费21945元,总计111042.66元。在太和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双方就事故赔偿达成调解协议:“①王亚维一次性赔偿夏玉婷、赵飞飞经济损失合计75000元,②关于伤者夏玉婷等诉保险公司赔偿款由王亚维配合,但一切费用与王亚维无关”。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夏玉婷当庭提出书面申请,承诺并放弃对王亚维的一切诉讼请求。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安徽泰和司法鉴定结论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权利放弃。夏玉婷于2012年7月至今一直在太和县张金雷纸巾批发部工作并在县城居住。因赵飞飞受伤轻微没有住院,当庭书面提交了不参加诉讼申请,也要求不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赔偿份额。另查明:王亚维驾驶皖10/915**号变型拖拉机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赔偿项目: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30日起至2014年4月29日止。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夏玉婷的身份证、户口本、王亚维驾驶证、太和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出具证明、太和县张金雷纸巾批发部出具的营业执照副本、与夏玉婷签订劳动合同及工资表、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太公交认字(2014)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亚维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保险单一份、安徽泰和司法鉴定所[皖泰字(2014)临鉴字第2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夏玉婷在太和县人民医院及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赵飞飞出具的情况说明、太和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协议书、夏玉婷出具的放弃追究王亚维诉讼请求书、承诺书、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夏玉婷在该事故中受伤致残,是因王亚维驾驶皖10/915**号变型拖拉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其事实有公安交警机关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该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王亚维对所造成的后果应承担民事责任。因皖10/915**号变型拖拉机王亚维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此,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对于赵飞飞提出的不参与本案诉讼及不要求预留交强险限额赔偿的申请,本院应予采纳;因事故期间夏玉婷在太和县张金雷纸巾批发部工作满一年以上,故赔偿依据应参照安徽省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对于夏玉婷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赔偿,应按司法鉴定结论计算,所以原告夏玉婷赔偿款项应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有:住院医疗费10000元(住院费34705.2元+营养费2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误工费13293元(63.3元/天×30周×7)、护理费9953.86元(101.57元/天×14周×7)、交通费195元(39天×5元/天)、伤残赔偿金50850.8元(23114元/年×20年×11%)、精神抚慰金6600元,合计90892.66元。不足部分由王亚维个人承担。因当庭原告夏玉婷自愿放弃对王亚维的一切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夏玉婷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给原告夏玉婷90892.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夏玉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21元,减半收取1260.5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功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艳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指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补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其他合理损失。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㈠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㈡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㈢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㈣侵权人的获利情况;㈤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㈥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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