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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常某被告人涛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乌审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某,男,198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嘎鲁图镇呼和淖尔长庆油田第五采气厂作业二区,系长庆油田第五采气厂作业二区技术员。2011年3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乌审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3月10日被乌审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5日被乌审旗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姜向阳,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乌审旗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刑诉(201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认为该案不适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审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玉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及其辩护人姜向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6日19时许,被害人卜某某请朋友赵某某、张某某、常某某、王某、储某去乌审旗嘎鲁图镇“王朝丽都KTV”喝酒消费,几人在往KTV走的途中因卜某某的现金不够,就将自己的钱包拿出给同车上坐的张某某让其到中国农业银行乌审旗支行自动取款机上取出6000元,并将卡号789123告诉了张某某,于是张某某就从卜某某的卡中取了6000元现金交给卜风成,后几人就开车到了“王朝丽都KTV”包间内喝酒消费,在喝酒的过程中,2011年3月6日21时许被告人常某某发现卜某某的上衣在KTV沙发后背靠上放着,就从卜某某的上衣内侧兜里将钱包(装有现金6000元、身份证一张、银行卡四张)偷出装入自己的裤兜内,离开KTV步行到中国农业银行乌审旗支行四马路自动取款机处,从被害人卜某某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中分十次取出20000元现金。后又回到“王朝丽都KTV”与其他人继续喝酒。到次日凌晨1时许卜某某准备给KTV结帐时发现自己的钱包及钱包装的6000元现金、银行卡等物品都没了,于是就问在场的赵某某、张某某、常某某、王某、储某是否看见了自己的钱包等物,并与在场人员一起在KTV包间内查找未果,后于2011年3月7日报案。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常某某处扣押了现金21900元及钱包、四张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并发还给被害人卜某某,被告人常某某的家属主动向被害人卜某某退还现金4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及被害人第一次、第二次、第五次的陈述,王静、赵一博、张某某、储某的证人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银行交易明细、交条、收条、赃物照片、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第二次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常某某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常某某所盗窃的财物已全部追归失主,未造成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卜某某曾欠被告人常某某30000元钱,被告人的行为属使用不恰当的手段索取合法债务行为,因此不构成盗窃罪的辩护意见,及补充侦查阶段被告人常某某的第三次、第四次讯问笔录,被害人卜某某的第三次、第四次询问笔录,证人李勇伶、常秢、赵秀梅的证言,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其它证据不符,且上述证据均系在被告人取保候审期间形成,证人均系被告人的妻子和父、母亲,证言的证明力不足以采信,被告人在案发时并未陈述有该笔借款,被害人在最后一次笔录中对其向被告人借款的事实也不予认可,因此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及上述证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呼木审判员  杨丽审判员  郭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布仁法条连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