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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虹民三(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吴贛生、智力与上海铁路局、吴瑛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虹民三(民)初字第79号原告吴贛生。原告智力。委托代理人吴贛生(系智力之母,即原告之一)。被告上海铁路局。法定代表人郭竹学。委托代理人余欣荣。被告吴瑛子。委托代理人徐瑗华,上海申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银萍,上海申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丘伶梨。委托代理人徐瑗华,上海申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银萍,上海申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贛生、智力与被告上海铁路局、吴瑛子、丘伶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贛生暨原告智力的委托代理人,原告智力,被告上海铁路局的委托代理人余欣荣,被告吴瑛子、丘伶梨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贛生、智力诉称,两原告系母女,吴贛生与吴瑛子、丘伶梨系姐妹。原告一家三口原租住上海市大连路鞍山七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鞍山七村房屋),吴贛生的父亲吴某某原租住上海市四平路XXX弄XXX号三楼房屋(以下简称四平路房屋)。1994年8、9月间,吴某某所在单位上海铁路局为照顾离休干部,将该两处房屋收去,另调配了上海市欧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给吴某某和原告一家三口居住,承租人系吴某某。2013年6月,吴某某因病去世。之后,吴贛生在办理系争房屋变更承租人手续过程中得知系争房屋的产权已买下,产权��为吴某某。吴贛生与上海铁路局交涉,得知上海铁路局于2003年8月21日凭吴某某提供的上有吴某某、两原告签名盖章的《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和吴某某签订了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原告一家三口和吴某某共同生活期间一直以为系争房屋是租赁房,租金由单位扣除,吴某某和上海铁路局未告知两原告系争房屋产权已买下的情况。两原告认为,两原告作为该房屋的同住人未签订过《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现未经两原告同意,系争房屋产权被买下,侵犯了两原告的利益,故要求确认上海铁路局直属建筑段委托上海铁路局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和吴某某于2003年8月21日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该房屋恢复为承租状态。被告上海铁路局辩称,《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是吴某某拿回家填好后交给单位的,该协议书上��原告的签名盖章是否其本人的,出售单位并不清楚,出售单位只负责形式审核。即便签字盖章不是两原告本人的,也不能代表两原告不知晓购房情况。要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吴瑛子、丘伶梨辩称,两原告对吴某某购买系争房屋是知情的,吴贛生的丈夫智某所在单位同济大学给两原告一家三口分配过上海市天潼路XXX弄XXX号二楼亭子间房屋(以下简称天潼路房屋)和上海市安波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安波路房屋),两原告已享受过福利分房待遇,故两原告在购买系争房屋时已不是该房屋的同住人,且二原告现主张合同无效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吴贛生、智力系母女,原告吴贛生与被告吴瑛子、丘伶梨系姐妹。吴贛生、吴瑛子、丘伶梨的父亲吴某某原承租四平路房屋(使用面积50.8平方米),由吴���某和原告一家三口居住。1982年9月,吴某某单位上海铁路局增配给吴某某鞍山七村房屋(使用面积16.4平方米),该房承租人为吴贛生,由原告一家三口居住。1994年7月,吴贛生的丈夫智某所在单位同济大学给原告一家三口增配了上海市天潼路房屋(居住面积7.8平方米)。1994年8月,上海铁路局以照顾离休干部为由给吴某某套配了系争房屋(建筑面积99.84平方米),四平路房屋和鞍山七村房屋由上海铁路局收回。根据系争房屋《住房调配单》记载,该房屋新配房人员系吴某某、两原告及智某。系争房屋承租人系吴某某,由吴某某和原告一家三口居住。2000年6月26日,两原告及智某与同济大学签订安波路房屋的《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约定两原告及智某以房屋售价214,446元购买安波路房屋。次日,智某与案外人徐某某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智某将天潼���房屋承租权以31,000元价格转让给徐某某。2000年7月,同济大学给原告一家三口配售了安波路房屋(建筑面积94.47平方米)。根据安波路房屋的《住房配售单》记载,配售房原因为购买该住房;住宅建设债券免购情况为,以购房形式分配住房免缴认购住宅建设债券。另根据安波路房屋《公积金提取申请书》记载,公积金提取用于购自住商品房。2000年12月,原告一家三口取得安波路房屋产权,产权登记在两原告和智某名下,产权证记载为限内销房。2003年8月21日,上海铁路局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受出售人委托和吴某某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合同上方记载出售人为上海铁路局直属建筑段。吴某某购买了系争房屋的产权,产权登记在吴某某名下。根据系争房屋《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的记载,该协议书落款“同住成年人(签名盖章)”处有“吴贛生”、���智力”的签名字迹。2013年6月14日,吴某某去世。另查明,1、吴某某与妻子孙某某共生育吴贛生、吴瑛子和丘伶梨三个子女。孙某某于1983年8月1日去世。吴某某、孙某某生前均未立遗嘱。吴某某、孙某某的父母早于吴某某、孙某某去世。孙某某去世后吴某某再婚,但未生育子女,后离婚。2、系争房屋产权登记于上海铁路局下设直属建筑段名下,但实际产权人系上海铁路局,上海铁路局委托下属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对外签署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直属建筑段于2001年撤销,其房屋管理职能归到上海铁路局下属房产建筑段(以下简称上海房建段)下设物业车间即上海申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固定资产管理职能归到上海房建段。审理中,根据两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系争房屋《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落���“同住成年人(签名盖章)”处的“吴贛生”、“智力”签名字迹是否为吴贛生、智力所写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落款“同住成年人(签名盖章)”处的“吴贛生”、“智力”签名字迹均不是吴贛生、智力所写。两原告和吴瑛子、丘伶梨对鉴定意见没有异议,上海铁路局表示不清楚。审理中,同济大学资产管理处住房管理科出具证明,证明安波路房屋系新建首次出售,按市场优惠价格每平方米2,269.99元乘以房屋面积94.47平方米,计总价人民币214,445.97元出售给智某、智力、吴贛生,一次性付清,非福利分房,档案未显示《购买公有住房职工连续工龄证明》和《购买公有住房人员职级、职称证明》。三被告对该份证明有异议,均不认可。上述事实,有两原告提供的鞍山七村房屋《租用公房凭证》、系争房屋《住房调配单》、系争房屋《租用公房凭证》、系争房屋《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系争房屋本户人员情况表、系争房屋《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系争房屋《住宅建设债券认购单》、系争房屋产权信息、天潼路房屋承租权转让合同、天潼路房屋准予差价换房通知书、安波路房屋出售合同、安波路房屋房款收据、安波路房屋购房交款凭证、安波路房屋公积金提取申请书、安波路房屋产权证、安波路房屋产权信息、四平路房屋户口本、系争房屋户口簿、吴某某死亡证明书、公安局户籍证明、同济大学资产管理处住房管理科的证明,上海铁路局提供的企业变更资料,吴瑛子、丘伶梨提供的鞍山七村房屋《单位分配职工住房审核单》、鞍山七村房屋宿舍住户登记卡片、鞍山七村房屋使用证明书、安波路房屋《住房配售单》、系争房屋产权信息、兰花教师公寓住户情况���记表、安波路房屋产权信息、吴贛生致丘伶梨函、吴贛生和丘伶梨丈夫邱某某的电话录音、吴瑛子的日记,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从系争房屋的来源来看,系争房屋系由吴贛生承租的鞍山七村房屋和吴某某承租的四平路房屋两处合并一处调换而来,系争房屋调配单明确该房屋的受配人系吴某某、两原告及智某四人。天潼路房屋系在吴贛生承租鞍山七村房屋时增配的,而非在受配系争房屋后增配的。对安波路房屋的取得,现房屋配售单位主管部门证明该房屋不是福利分房,而是按照市场优惠价购买的房屋,两原告并提供了其支付购房款20余万元的凭据佐证,吴瑛子、丘伶梨主张安波路房屋系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并无充分依据。即便两原告如吴瑛子、丘伶梨所言实际居住安波路房屋,���两原告为方便两家生活,同时亦能改善吴某某的居住条件而在外居住,此举并不影响两原告成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吴瑛子、丘伶梨主张两原告不是系争房屋的同住人,依据不充分,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相关规定,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承租人或受配人须与本户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同意购买房屋。系争房屋《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落款“同住成年人(签名盖章)”处留有“吴贛生”、“智力”的签名字迹,现经鉴定,该两处签名字迹并非两原告所写。三被告主张两原告认可吴某某购买系争房屋产权,三被告应负举证责任。鉴于三被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吴某某购买系争房屋确实和两原告协商一致,即便没有协商,两原告也在吴某某购买房屋后予以追认,现两原告主张系争房屋出售合同无效,理据充分,故本院予以支持。吴瑛子、丘伶梨关于两原告主张合同无效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合同无效,系争房屋应恢复为公房租赁状态,上海铁路局并应返还售房款,具体与吴某某的继承人结算,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上海铁路局委托上海铁路局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和吴某某于2003年8月21日就上海市欧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二、上海市欧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恢复为公房租赁状态。本案受理费718.50元,由被告吴瑛子、丘伶梨负担;鉴定费1万元,由原告吴贛生、智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吴贛生、原告智力、被告上海铁路局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被告吴瑛子、被告丘伶梨可在30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煌人民陪审员  毛济平人民陪审员  王国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管西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