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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高新执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叶含彬申请执行米加亮、绵阳市福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含彬,米加亮,绵阳市福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绵高新执字第165号申请人叶含彬,男,汉族,生于1972年6月13日,住重庆市璧山县。被执行人米加亮,男,汉族,生于1962年5月4日,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被执行人绵阳市福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高新区河北—平武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廖薇,董事长。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绵阳高新民初字第143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米加亮、被执行人绵阳市福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已经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或划拨被执行人米加亮、被执行人绵阳市福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05309元;若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其不足部分相应价值的财产,并依法评估,拍卖。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 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邓怡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