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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洋民初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王成与钱为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钱为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洋民初字第00101号原告王成。委托代理人杨兆久,宿迁市宿城区洋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钱为军。原告王成诉被告钱为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小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成诉称:被告钱为军因经济困难向案外人左明凯借款,原告作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代为偿还了336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代为偿还的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336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钱为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被告钱为军向案外人左明凯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据今借到左明凯现金币计叁万元整,借期半年(2014.5.30-2014.11.30)待半年期满,钱为军应还款计人民币叁万叁仟陆佰元整,钱为军愿以名下任何资产做抵押。借款人钱为军150××××1282担保人:王成夏祥冬2014.5.30”。原告王成与案外人夏祥冬在借据上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王成于2014年11月30日向案外人左明凯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336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该款,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借据、收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王成作为保证人,为被告钱为军向案外人左明凯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王成向左明凯偿还了借款本息合计33600元,被告钱为军理应偿还原告33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成3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320元,由被告钱为军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小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莫一乐第1页/共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