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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句民初字第2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王志军与钟立斌、钟德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军,钟立斌,钟德华,刘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句民初字第2493号原告王志军。委托代理人毛一峰,江苏巨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咪,江苏巨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钟立斌。被告钟德华。委托代理人王玉龙,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俊,(现在丁山监狱服刑)。原告王志军诉被告钟立斌、钟德华、刘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军、被告钟德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龙、被告刘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立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由被告钟立斌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期2个月,月利息2.5%,并由被告钟德华、刘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当日原告将30万元交付被告钟立斌,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能返还原告借款。现诉请要求被告钟立斌返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四倍利率计算),被告钟德华、刘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钟立斌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钟德华辩称,被告钟立斌实际收到原告借款25万元,其中16万元支付被告刘俊,钟立斌只收到9万元。合同约定借款利息过高,请求法庭依法调整,且利息只能在借款期限两个月内计算支付,请求法庭依法判决。被告刘俊辩称,原告支付30万元给被告钟立斌是事实,且由其父亲钟德华提供保证担保,并用二人房产提供抵押,故不应当再由我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书中约定由被告钟立斌向原告王志军借款30万元,期限自2013年1月14日至同年3月13日,月利率按2.5%计算,若钟立斌到期不还,逾期利息按日千分之五计算,同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并由被告钟德华、刘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行汇款25万元给被告钟立斌,同时支付现金5万元给被告钟立斌,并由钟立斌出具借款借据一张给原告,借据中由被告钟德华、刘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钟立斌、钟德华向原告出具承诺,若不能偿还借款30万元,二人自愿以其坐落于句容市华阳镇吉里行政村朱前队私有房及门前所有小房折抵原告。2014年12月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三被告,要求被告钟立斌返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钟德华、刘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个人业务凭证、承诺书以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钟立斌向原告借款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返还,现依法应当将借款30万元返还原告。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月利率2.5%,逾期利息日千分之五,均超过银行基准利率四倍,现原告主张利息按银行基准利息四倍计算支付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德华、刘俊为被告钟立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钟德华辩称,钟立斌仅收取原告25万元与事实不符,其也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俊提出借款已以钟立斌、钟德华房产抵押的辩论意见,因与事实不符,故对其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立斌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志军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二、被告钟德华、刘俊对被告钟立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三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95。汇款时请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帐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行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