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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7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邹松华与陈顾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7723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7723号原告邹松华。被告陈顾忠。原告邹松华与被告陈顾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松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顾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松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15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4年1月1日前归还4万元,余款于2015年1月1日前还清。当日,原告将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被告在借条上明确“以上款项已收到”。之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11月归还5000元,于2013年12月归还1.5万元,余款5万元至今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被告陈顾忠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份。以证实2013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以上款项已收到”,并承诺于2014年1月1日前归还4万元,余款于2015年1月1日前还清的事实。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告邹松华与被告陈顾忠之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陈顾忠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约归还借款,现被告对借款拖欠不还,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顾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顾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邹松华借款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陈顾忠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红兰人民陪审员  陈 娟人民陪审员  印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莎莎审 判 长  吴红兰人民陪审员  陈 娟人民陪审员  印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莎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